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裝修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71號原 告 陳震偉 被 告 顧正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裝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委請原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邦成建設B3-8實品屋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而原告自107 年1 月20日起即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給付部分工程款320,000 元予原告,詎原告於107 年3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竟積欠系爭工程尾款50,00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已給付原告320,000 元,惟原告並未完工,因驗收時缺失甚多(如附件),無法達到工程驗收標準,經被告定期請原告修繕,均未獲置理,且原告遲誤工程期15個工作天,故被告自無需給付50,000元。再原告究係以哪一份估價單做為證據?兩造原約定之估價單為310,570 元,該總額加上水電及燈具部分25,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委請原告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 號之邦成建設B3-8實品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為370,000 元,及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款320,000 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目前僅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320,000 元予原告等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究係以哪一份估價單做為證據?兩造原約定之估價單為310,570 元,該總額加上水電及燈具部分25,000元云云。而依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古根室內裝修工程估價單所載,工程總價固為310,570 元,然該估價單之定約日期記載為2017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再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書寫、定約日期2018年3 月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業主:單位古根室內裝修工程員集路2 段255 號」、「全部工程,木作裝潢、水電含安裝燈具,共370,000 ,28日前安裝完畢,二次請款150,000 元整,木作全部驗收完畢3 月28日前,4 月10日請領100,000 ,25號票,須完全驗收完畢,下午3 :30,4 月25日請領最後期款50,000元整,現金全部工程支付,以上如損壞本公司之名譽或造成其它情事糾紛,此據不在此現都無償支付,以此為據,古根室內裝修工程負責人顧正權,保固一年107 年3 月27日下午4:10分(107 年3 月27日至108 年3 月26日),所自然損壞皆由乙方完成維修、維護之責,天災、人為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8795 號卷第14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原固約定工程價款為310,570 元,然被告嗣於107 年3 月27日既已簽立系爭估價單,載明系爭工程(包含木作裝潢、水電及安裝燈具)總價款為370,000 元,並記載自107 年3 月27日系爭估價單簽立後,原告得請領尚餘工程款之各該期給付日及給付條件,堪認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工程總價款為370,000 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於107 年3 月28日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尚餘工程款5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亦有明文。而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672 號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07 年3 月28日驗收完畢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可知系爭工程木作部分須於107 年3 月28日驗收完畢,原告並得請領第二次款150,000 元,及系爭工程須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3 :30全部驗收完畢,原告並得請領工程款100,000 元等情;而被告亦自認系爭工程工程款其已支付之320,000 元,係於107 年過年前約5 天支付現金70,000元,107 年3 月27日支付150,000 元,另於107 年4 月10日或11日左右支付1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經核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關於第二次款150,000 元及第三次款100,000 元之日期及金額,與系爭估價單所載原告得請領第二次款150,000 元及第三次款100,000 元之時間暨金額均屬相當,則倘原告就系爭工程木作部分及全部工程,並未依系爭估價單所載約定條件履行且經驗收完畢,被告又豈有同意於上開日期分別支付原告該第二次款150,000 元及第三次款100,000 元之理?據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經驗收完成等語,應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工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驗收時缺失甚多(如附件),無法達到工程驗收標準,經被告定期請原告修繕,均未獲置理,且原告遲誤工程期15個工作天,故被告自無需給付50,000元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第495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件所示瑕疵,固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至36頁)。然如附件所示估價單乃係被告自行製作者,而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該附件所示估價單之真正,要難認如附件所示估價單為真正,自難憑以為不利原告之判斷依據。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縱足認系爭工程木作部分確存有燈具脫落、木皮脫落等瑕疵,然該等照片係於何時拍攝?該等照片所示瑕疵係於107 年3 月27日系爭估價單簽訂前即存在並發現,抑或係於系爭估價單簽訂後始發現?此僅依該等照片實無從以為判斷;參以系爭工程應已於107 年4 月10日經被告全部驗收完畢,並支付原告第三次款100,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倘系爭工程尚存有此部分瑕疵,何以被告會同意完成驗收並支付原告第三次款100,000 元,亦屬堪疑。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尚存有如附件所示瑕疵云云,已難輕信。 ⒊再依被告所提訴外人嘉陞工程行於107 年3 月29日收據,雖足認嘉陞工程行就「邦成建設B3」有施作燈具重新固定、LED 拆除安裝、燈具安裝LED 、1 、2 、3 樓燈具及木工收尾等工程,款項合計為23,800元乙節,然姑不論系爭工程應已於107 年4 月10日經被告全部驗收完畢,業如前述,縱認上開嘉陞工程行施作部分確屬系爭工程之瑕疵,然該瑕疵既非不得補正,被告自應定期請求原告於期限內修補,俟原告遲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而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原告否認被告曾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該等瑕疵,而被告就其曾定期催告原告於期限內修補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該瑕疵。則被告抗辯應自系爭工程款尾款50,000元中,扣除該等修繕費用云云,即難認屬有據。另被告抗辯原告遲誤系爭工程工期15個工作天,而應予扣款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物與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尚餘之承攬報酬5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上 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