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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8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梵堤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文凱
被告
吳逢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梵堤設計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以被告吳文凱及吳逢春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動用期限自103年1月29日起至108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4.52%),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8月29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合計8萬4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3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資料表、繳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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