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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0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吳蕙玟

原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告
陳氏蓉(即TRAN THI DU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藉人,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來台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渠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則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惟被告自107年1月2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遍尋不著,經行政院勞動部函覆百容公司自107年1月2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遭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自百容公司逃跑之舉,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依外勞委託務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新台幣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護照、居留證、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及行政院勞動部函文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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