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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4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48號

原告
蔡莉娜
被告
翁慧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於執行職務向國稅局申報遺產時,竟未盡職責漏報遺產,致遭國稅局裁罰新臺幣(下同)71,876元,惟被告拒絕繳納,而原告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不得不代為繳納,嗣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上開罰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其被繼承人翁式穀重病手術後不負照顧責任,被告係受翁式穀託付代為處理後續醫療及身後事,被告並非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翁式穀生前意識清楚,財務均自行管理,未曾為任何財務之點交。因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翁式穀之財產資料均自行處理,原告並拒絕告知被告,被告當然無從知悉翁式穀之財產,原告自行隱匿翁式穀遺產拒絕告知,拒絕申報,自應受罰。翁式穀於104 年4月2 日過世後,被告等手足於翁式穀喪葬儀式後,依規申報遺產,然原告及其次子翁瑋勵均不承認被告得任遺囑執行人,原告乃於同年4 月20日、5 月6 日分別以簡訊及line通知被告及其二子需於法定期限(6 個月)內完成遺產稅及所得稅之繳納,方能進行財產分配。然迄至同年12月底原告母子均未告知財產資料,嗣因國稅局透過被告律師朋友輾轉通知被告稱遺產稅申報即將逾期,請被告幫忙申報,故被告僅能就翁式穀存摺、翁式穀次子即訴外人翁瑋勵大學生活費及當時翁式穀長子翁昇甫向國稅局申請之翁式穀財產清冊(未載翁式穀繼承翁鑫茂之財產部分),先行申報遺產稅,並請原告申報。又就國稅局認定漏報之保險及原告代管之翁式穀所購買之股票,並非被告所知悉,而原告故意隱匿拒不告知被告,故原告自應自行申報始屬適當,且原告拒絕提供詳細財產資料,拒不申報,始遭稅捐機關裁罰,該裁罰自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隱匿財產之不當行為所致。原告訴請被告償還該裁罰款項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配偶翁式穀於104 年4 月2 日死亡,原告及其子翁昇甫、翁瑋勵為翁式穀之法定繼承人,而被告以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身份於105 年間辦理翁式穀之遺產稅申報,因漏報翁式穀繼承自其父翁鑫茂之台灣銀行等存款601,942 元、翁式穀之投資即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股(核定金額86元)、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25 股(核定金額5,381 元)、鉅明股份有限公司868 股(核定金額45,570 元)、國豐興業股份有限200 股(核定金額0 元)、馬上發國際企業(繼承自翁鑫茂)1,485 股(核定15,544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繼承自翁鑫茂)1,428 元、國泰人壽保險(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 (核定金額269,940 元)、國泰人壽保險(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 (核定金額276,608 元),短漏報遺產稅額72,909元,而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71,876元,又該罰鍰業經原告繳納完畢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07 年3 月31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071651694號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翁式穀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裁處書及原告提出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106 年度司促字第27657 號卷第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翁式穀之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雖被告否認其為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惟亦不爭執該遺囑之真正,而依該遺囑所示,被告除於該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欄位簽名外,並於「遺囑執行人」欄位簽名,參以被告嗣並以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身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翁式穀之遺產稅申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乙節,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逾期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23、44、51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著有明文。且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 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可知遺產稅原則上係以實際承受遺產利益之人為此項稅捐之債務人,縱使於國庫承受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時,仍有遺產稅應予課徵。蓋繼承人於繼承事故發生時,原屬被繼承人之財產即歸屬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因此而有利得,產生負擔稅捐之能力,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乃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於有遺囑執行人時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時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參照民法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足見遺囑執行人僅係程序法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質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且遺產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課予繼承人的稅捐債務,並非被繼承人生前所發生而遺留下來之債務(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故此等費用,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分擔之。又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則無二致,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雖無連帶明文,觀其文意,自應作相同解釋。是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分擔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滯納金、利息等費用,應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之一代其他繼承人墊支稅捐及滯納金、利息等費用,致其他繼承人同免清償之責而受有利益,該墊支人因支付超出其應負擔部分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及加計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㈤本件被告雖為翁式穀之遺囑執行人,然並非翁式穀之繼承人,是因翁式穀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利息等公法上債務,雖因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兼遺產管理人而遭列為上開遺產稅裁罰之對象,然依前揭說明,除非該漏報情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認被告處理此部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裁罰金額,否則遺囑執行人既僅係程序法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質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縱為翁式穀繼承人之原告繳納上開遺產稅漏報之罰鍰,亦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可言。

㈥經查,被告於翁式穀過世後,確曾透過原告之弟及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辦理翁式穀之遺產稅申報等情,有林瓊嘉律師函及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而被告既未與翁式穀同財共居,對於翁式穀之財產狀況本即未必明瞭清楚,僅能善盡查明之責,並有待翁式穀之配偶即原告及其二子配合提供相關遺產資料,以為遺產稅申報之辦理,然原告於經被告通知後仍未提供財產資料以配合辦理遺產稅申報,參以前揭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所漏報之項目中之翁式穀投資即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股(核定金額86元)、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525 股(核定金額5,381 元)、鉅明股份有限公司868 股(核定金額45,570元)、國豐興業股份有限200 股(核定金額0 元)、國泰人壽保險(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 (核定金額269,940 元)、國泰人壽保險(富貴保本三福)-0000000000 (核定金額276,608 元)等,衡情實非僅身為翁式穀姊姊之被告所能查知,而原告既拒絕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辦理遺產稅之申報,則此部分漏報,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就因此部分遺產項目漏報所產生之裁罰金額35,219元(按此部分漏報項目總金額597,585 元所占漏報遺產項目總金額1,216,499 元比例換算,計算式:71,876×597,585/1,21 6,499 =35,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難認被告有何因原告繳納此部分罰鍰而受有利益之可言。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5,21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然就被告漏報翁式穀遺產項目中之翁式穀繼承自其父翁鑫茂之台灣銀行等存款601,942 元、馬上發國際企業(繼承自翁鑫茂)1,485 股(核定15,544元)、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繼承自翁鑫茂)1,428 元部分,被告既為翁式穀之姊,而同為翁鑫茂之法定繼承人,則其對於翁鑫茂早於翁式穀死亡,翁式穀對翁鑫茂之遺產亦有繼承權,故翁式穀繼承自翁鑫茂之遺產亦應屬翁式穀之遺產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且其對於翁式穀繼承自翁鑫茂之遺產項目為何亦當甚為明瞭,然其於辦理翁式穀之遺產稅申報時,竟未將上開翁式穀繼承自翁鑫茂之財產列入翁式穀之遺產,致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此部分遺產之漏報而為裁罰,則就翁式穀繼承自翁鑫茂之遺產之漏報而遭裁罰之金額36,657元(按此部分漏報項目總金額618,914 元所占漏報遺產項目總金額1,216,499 元比例換算,計算式:71,876×618,914/1,216,499 =36,657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認被告就此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而應負擔賠償之責。故此部分裁罰金額36,657元既係經原告繳納,被告因免其清償之責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6,65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即610 元,餘39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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