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27號
- 原告
- 新楠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樺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朋
- 被告
- 晨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家伶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起至106年4月初,陸續向原告購買HUNG STAR黃袋黏著劑、N700雙劑壓克力防水膜、雙劑複合泥、巴師父WA650防水膜材料數批,總計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萬1,481元,原告已依法交貨,詎被告收受貨品後,經原告多次連續催收上開欠款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481元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叫上開貨品,惟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隔熱漆,因原告隔熱漆有瑕疵,致被告受領隔熱漆使用於業主之工地現場後,需要將工作物拆除重做,造成被告損害,此部分原告尚未與被告妥適處理,故被告不願意給付上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銷貨單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簽收上開貨品(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1,481元,應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先前向原告購買之隔熱漆,因該隔熱漆有瑕疵,致被告使用於業主之工地現場後,需要拆除重做,造成被告損害,此部分原告尚未與被告妥適處理,故被告不願意給付上開貨款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⒈被告有另向原告購買隔熱漆乙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正面),惟兩造對於該隔熱漆是否有瑕疵、及是否因隔熱漆之瑕疵造成被告需要拆除重做之損害乙節,尚有爭執。而被告向原告購買隔熱漆之契約,與被告本件向原告購買之HUNG STAR黃袋黏著劑、N700雙劑壓克力防水膜、雙劑複合泥、巴師父WA650防水膜材料之契約,係不同之買賣契約,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被告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價款之事由。⒉再者,依被告陳述內容,被告就該隔熱漆已受領,且就該隔熱漆之價款業已給付原告,目前兩造有爭議者,乃被告所受損害得否向原告求償,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告本件貨款債務,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執此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481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