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646號
- 原告
- 劉星照
- 被告
- 士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士賢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原告持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626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陳士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45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年1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將陳士賢每月應領薪資在1/3範圍予以扣押,復於105年11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將陳士賢每月之薪資債權在1/3範圍移轉於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前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105年11月至106年3月薪資之1/3部分提起給付薪資扣押款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小字第92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惟被告後續仍未給付,上開債權仍未受償完畢。因陳士賢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薪資為20,1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6年4月至107年2月計11個月薪資之1/3,共計73,700元(計算式:20100×1/3×11=73700)。爰依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扣押命令、移轉命令、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927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24595號執行卷宗、陳士賢勞保投保資料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前揭移轉執行命令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