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簡宏原 被 告 羅進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54元及原告格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54元,並均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105年8月23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0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日 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而被告羅進香自86年6月27日即 因買賣而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中區平等段五小段106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所在大樓為中英大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得原告之同意,自原告105年9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合計17月占用期間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申報現值年息10%計算該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111元及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3,11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該要和被告104年代為繳納之地價稅999元一樣高或較高一點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23日經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行政執行署於105年9月7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被告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前,即遭系爭建物占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使用執照存根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則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 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非不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或賠償額之標準。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可資參照)。另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以百分之10為限,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故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時,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形,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周面臨成功路、成功路228、248巷等,鄰近三民路二段,附近有澄清醫院、光復國小等學校、市場林立,有系爭建物鄰近地圖在卷可參,交通便利,工商繁榮情形尚可,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基地,系爭建物用途依建物謄本所載係供商業用,認應以系爭土地105年 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之5%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宜。又 中英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雖就各自專有建物對中英大樓應有共有部分(如樓梯、走廊通道),然就共有部分之面積,並未登記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原則上應以各區分所有 權人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故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22.05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9173.33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4頁之系爭土地 上地上建物各樓層之建物建號面積表)之比例定之,應與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加計共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加計共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相當。準此,原告主張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部區分所有人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據以計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尚屬適當;至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較被告於104年代為繳納之地 價稅一樣高或較高一點等語,惟本件原告請求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被告之前代為繳納之地價稅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2.本件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2人各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合計17月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54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2,039㎡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建物面積22.05㎡÷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17÷2=1,5 5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1,55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54元,應屬有據;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1,554元及給付原告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554元,及均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本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