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91號
- 原告
- 張芷淇
- 被告
- 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卓怡玟
- 訴訟代理人
-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芷淇、卓建和二人為原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起國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卓建和為原告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芷淇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屬訴之撤回及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打算報名參加被告的美睫教學課程,學習直睫毛之技術,因無財力繳付學費,在被告總監江志奇的建議下,原告遂央請友人卓建和出名於106年9月間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第三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10萬元分24期付款,期付款4,167元),由仲信公司撥付原告應付之美睫教學課程學費予被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於106年9月18日過件,仲信公司於106年9月22日撥付88,500元學費予被告。兩造間自106年9月22日成立美睫教學契約(簡稱系爭教學契約)後,因原告要出國支援原告的汽車美容廠商,且尚未上過被告之教學課程,尚未消費被告之任何產品和課程,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表示希望終止契約,申請退還學費,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次表明請求退還學費之意思,因原告從未接受被告提供之服務、產品,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剩餘預付費用亦為88,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8,500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終止或解除系爭美睫教學契約並無理由,被告希望原告能來上課,被告無法退還原告學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正背面,為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自106年6月1日開始與被告行銷總監江志奇(奇哥)在LINE對話紀錄,洽談L2時尚美睫加盟創業。(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
㈡、原告自106年8月9日開始與被告總監江志奇在LINE上洽談,報名美睫教學課程,詢問學習植睫毛技術的學費。(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㈢、因原告未有財力繳付學費,經被告總監江志奇的建議下,原告央請友人卓建和出名於106年9月間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第三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10萬元,分24期付款,期付款4,167元),由仲信公司撥付學費款項予被告,惟仍用原告之名義報名參加被告的美睫教學課程。
㈣、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於106年9月18日過件,仲信公司於106年9月22日撥付88,500元學費予被告。
㈤、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總監江志奇表明不要上課,要終止契約,申請退還學費(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㈥、原告迄今均未上過美睫課程,未受領被告任何產品,亦未收受被告交付植睫材料工具組。
㈦、原告與被告的美睫教學課程契約,沒有簽訂書面契約,並沒有約定何時申請退費、僅能退還多少元學費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無財力繳付美睫課程之學費,在被告總監江志奇的建議下,原告遂央請友人卓建和出名於106年9月間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第三人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10萬元分24期付款,期付款4,167元),由仲信公司撥付其應付之美睫教學課程學費予被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於106年9月18日過件,仲信公司於106年9月22日撥付8萬8,500元學費予被告。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總監江志奇表明不要上課,要終止契約,申請退還學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總監江志奇之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申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至22頁、第52至6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為:⒈原告於106年9月29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申請被告退還學費?得申請退還金額?
㈡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服務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提供定量或不定量之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服務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推論)。經查: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之美睫教學課程契約,係原告已將學費88,500元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教學課程,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為一繼續性之服務契約,性質上亦類似委任契約,此由被告陳稱:因原告報名的是全修班,係學習植睫毛之技術,基礎、進階、高階課程都有。我是保證原告學到會,50堂以上。沒有固定每階段課程各要上多少堂。一堂課大概是3小時,上課地點在逢甲店,在臺中市○○區○○路00號。課程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負責上課。系爭教學課程並沒有說多久內要上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72頁正面),亦可明瞭。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兩造之美睫教學課程契約。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指示人之原告透過其友人卓建和委由被指示人仲信公司,於106年9月22日匯款預付學費88,500元予領取人之被告。因被告受領該學費之法律上原因,係兩造間之美睫教學契約。而兩造間(即指示人與領取人)之美睫教學契約,因原告於106年9月29日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教學契約自106年9月29日向後歸於無效。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產品)之剩餘預付費用。因且原告迄今並未受領被告提供之美睫教學服務,亦未受領被告交付之任何產品、植睫材料工具組,且兩造間美睫教學課程契約,並未特約學員何時申請退費,僅能退還多少學費之約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尚未接受任何服務、產品之剩餘預付費用88,50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於原告催告未為給付時,被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