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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92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昇
訴訟代理人
黃麗鳳
被告
宜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惠(即宜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設立娘子韓食之櫃位,並於民國106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臺中批發中心購買美食家油炸專用油等各類食材,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2893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5日及10日付款,然被告迄未清償該筆貨款,屢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銷貨彙總表、收款對帳表、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7年5月18日起(107年5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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