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2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明電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昇揚擎月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施嶔
- 訴訟代理人
- 林恩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仕維
- 複代理人
-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係本於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被告則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交付因系爭契約所為之警衛日誌及帳簿收據本,且因反訴被告即原告遺失伊基於系爭契約所執有反訴原告即被告社區之遙控器,據此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重新購買該遙控器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等語;被告復於107年1月3日具狀撤回反訴,再於107年4月26日以前揭同一事由提起反訴;又於107年7月24日具民事變更反訴聲明暨準備書狀減縮聲明而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重新購買該遙控器之費用8,4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服務契約所生之爭執,且與兩造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交付反訴原告系爭契約相關之警衛日誌、帳簿收據本,並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反訴原告重新購買該遙控器之費用8,4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嗣於107年7月2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撤回(見本院卷第153頁);核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准許。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105年9月30日19時起至106年9月30日19時止,又兩造為保障彼此權益,特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訂有合約期滿前1個月乙方(即原告)未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解約通知,則本合約自動展延1年之約定;另於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契約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罰款,即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無故提前終止本約時(任意終止契約),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並應賠償他方3個月之服務費用。詎被告於106年9月7日方以函文通知原告,內容為有關委任契約,由委員會決議,是否再續約俟決議後再行通知,若未通知續約,屆期即自動解約等語,復於106年9月28日另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明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自106年9月30日19時許,遂依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而撤回所有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又被告主任委員曾於106年9月16日主動要求原告見面協談,雙方達成續約初步共識,但被告主委仍稱另需俟被告召開會議決議定之,而嗣被告又於106年9月19日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稱「陳董,新合約的事再麻煩喔」,意即表示106年9月7日之終止契約聲明已經決議同意更正及確認續約,惟被告仍執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違約,已致原告權益遭受侵害。是系爭契約之未能履行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所為續約之約定,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對原告為解約通知,則系爭契約本應自動展延1年,惟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人員撤出而不再續約,是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即合約期滿前1個月乙方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則契約自動展延1年,而認系爭契約已因此自動延展生效,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無故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故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被告早於106年9月7日即以綠管字第106090701號函向原告明確表示「貴我雙方簽訂之委任管理契約,將於106年9月30日屆期,特此通知。有關委任契約,由委員會決議,是否再續約俟決議後再行通知。若未通知續約,屆期即自動解約。」(下稱系爭函文),並經原告於106年9月12日以富比世管字第106091201號就系爭函文為函覆,可知被告所發系爭函文已確實到達原告,而系爭函文既已合法有效通知原告,被告嗣後亦無任何續約之通知,則依系爭函文內容所示,應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系爭契約自動展延續約之情事,亦非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復於106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不再續約,並無提前終止服務契約」之意旨。核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提前通知,屆時不再續約,而非提前終止契約,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之約定。又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委任契約之核心精神、價值首重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倘信賴關係崩解,應許賦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具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提供保全維護服務品質低落,又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遺失被告管委會之社區交誼廳窗簾該等公共設施之遙控器,且原告提供之環境清潔人員亦有早退之情事,業經被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等人明確向原告指派之社區經理表達不滿意清潔人員之工作狀態,有Line對話截圖對話可證,又106年1月間住戶反應子母車髒污、同年月3日原告本應完成玻璃隔牆擦拭清潔工作,然遲至1月6日依舊未執行、106年2月27日、3月13日、7月5日之B1汽機車位污點清理、甲梯地板R-3F擦拭、電梯及交誼廳玻璃,原告派遣之清潔人員均未清掃或擦拭完全;106年7月19日原告之清潔人員遭被告管委會設備委員查獲,工作時間記載不實、虛報工作時數等,均足證原告未依約執行大樓管理事務,被告屢次要求原告改善服務品質,加強人員訓練,原告均不置理,經被告上網查詢原告背景,始知原告歷年來已有多起因終止服務契約而涉訟之案件,另被告對原告完全失去信賴,故決定不再續約。
(二)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主要係為要求甲方(即被告)如欲解約,應提前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通知,被告既已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契約合約期滿,即106年9月30日晚上19:00止前1個月提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自無合約自動延展問題;縱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所稱「合約期滿前1個月」,應解釋為合約期滿「1個月前」甲方(即被告)為書面解約通知,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合約期滿前「1個月內」若為書面之解約通知,該解約通知不生效力,故被告所寄發系爭函文及106年9月28日存證信函所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況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所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乃針對系爭契約所發出,並非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不存在的自動延展合約,即服務期間自106年9月30日19時至107年9月30日19時止而發,是即認原告所主張合約已自動延展,此一「新合約」亦與系爭函文及106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不再續約之意思表示無關,原告因此主張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需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者,顯然有所不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曾於106年9月16日與其達成續約之初步共識,嗣後被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陳董,新合約的再麻煩喔」,而認被告有明確續約情事,惟上開以通訊軟體LlNE通知原告,並非對原告為任何續約之承諾,僅係表達期望原告於改善目前之服務品質、重新調整服務人員之配置及修改部分系爭契約條款後,再與被告商談續約之事宜,核其對話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誘。且被告之主任委員係私下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面,而非以被告管委會之名義赴約,被告管委會亦未曾作出續約之決議,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已經決議同意更正及確認續約之情事。原告應就伊與被告之主任委員達成續約共識,及被告管委會已決議更正終止契約之聲明,並確認續約之意,提出實證以實其說。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期限自105年9月30日19時起至106年9月30日19時止,每月服務費用為14萬6000元,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訂有合約期滿前1個月乙方(即原告)未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解約通知,則本合約自動展延1年之約定;另於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不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罰款,即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無故提前終止本約時(任意終止契約),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並應賠償他方3個月之服務費用;而被告則於106年9月7日方以函文通知原告,內容為有關委任契約,由委員會決議,是否再續約俟決議後再行通知,若未通知續約,屆期即自動解約等語,復於106年9月28日另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明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106年9月30日19時許,遂依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關係而撤回所有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函文及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4頁、第73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當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6年9月7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俟委員會決議是否續約後再行通知,若未通知續約,屆期即自動解約,惟被告主委曾於106年9月19日以Line簡訊通知原告「陳董,新合約的事再麻煩喔」,意即表示106年9月7日之終止契約聲明已經決議同意更正及確認續約,且未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以書面對原告為解約通知,則系爭契約本應自動展延1年,惟被告仍執意要求原告人員撤出而不再續約,當屬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3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438,000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1)被告依系爭函文及106年9月28日臺中西屯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明終止契約,是否違反系爭契約條款?(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38,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確有載明「一、本契約之管理保全期間自105年9月30日晚上19:00起至106年9月30日晚上19:00止,共計12個月。…四、合約期滿前1個月乙方(即原告)未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解約通知,則本合約自動展延1年,嗣後亦同。」等語無訛,則依上開約定,倘被告欲期滿終止系爭契約,則至遲應於106年8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之意旨,始符合系爭契約條款不再續約而期限終止之約定,反之,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當認系爭契約內容已自106年8月31日下午7時許起變更保全期間而自動展延至107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甚明。從而,被告既係於106年9月7日,方以綠管字第106090701號函向原告表示稱「貴我雙方簽訂之委任管理契約,將於106年9月30日屆期,特此通知。有關委任契約,由委員會決議,是否再續約俟決議後再行通知。若未通知續約,屆期即自動解約。」等語,且經原告於106年9月12日以富比世管字第000000000號就系爭函文為函覆,足認系爭契約顯因被告未依第6條第4款約定於合約期滿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屆期不續約,而已自動展延1年,至甚明確,是以,被告雖另辯稱其已於106年9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不再續約,並無提前終止服務契約」之意旨,又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即便曾於106年9月16日與原告達成續約之初步共識,嗣後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陳董,新合約的再麻煩喔」(見本院卷第189頁)等情,惟此僅係通知性質,並非對原告為任何續約之承諾,僅係表達期望原告於改善目前之服務品質、重新調整服務人員之配置及修改部分系爭契約條款後,再與被告商談續約之事宜,該對話係屬要約之引誘,而被告之主任委員係私下以個人名義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見面,而非以被告管委會之名義赴約,被告管委會亦未曾作出續約之決議,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已經決議同意更正及確認續約之情事,系爭契約應已合法於期限終止云云,均嫌無據。況且,即便認被告上開所述屬實,然被告既非於系爭契約期滿前1個月即106年8月31日前為不再續約之通知,系爭契約已自動展延1年,已如前述,則被告其後於106年9月7日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年月28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重申已於106年9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當屬係對於106年8月31日下午7時許起已自動展延變更保全期間之系爭契約欲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而非對於自動展延前之契約為屆期終止之意思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上開不再續約之通知,並非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不存在的自動延展合約而言,故與提前終止契約需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約定不合云云,已非有據。復審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關於懲罰違約金之約定,乃載明「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無故提前終止本約時(任意終止契約),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並應賠償他方3個月之服務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8頁),亦即兩造約定被告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之事由,包含兩造於系爭契約期間內為無故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無疑,故而,被告自始既未曾就其對於該已自動展延1年至107年9月30日下午7時許之系爭契約究有何得提前終止之合法事由即合於系爭契約第13條終止契約約定之要件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則被告雖於本案中提出被告管委會係因認原告未協力於期限內改善目前之服務品質、重新調整服務人員之配置及修改部分系爭契約條款,故為不續約之決議,徒僅空言以系爭契約並未生變更保全期間之展延效力,其非屬任意終止,應屬期滿終止云云置辯,自屬無憑。基上,被告於106年9月7日寄發系爭函文表示系爭契約將於106年9月30日期滿終止等情,應屬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所定無故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無疑,是其雖未合於該條項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之要件,然此要件既非應為之絕對必要事項,當仍認被告係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所定無故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且系爭契約已生由被告為無故任意終止之終止效力甚明。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約定給付3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即438,000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自明。是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究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抑係懲罰性違約金,既攸關原告得否合併請求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抑或僅得擇一請求。而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有關違約金部分,乃約明若兩造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無故提前終止契約時(任意終止契約),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並應賠償他方3個月之服務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認兩造乃特別約定原告得合併請求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即兩造就上開438,000元違約金部分,確已特別約定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容無疑義。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參照)。此所謂違約金,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依辯論主義之原則,固應由債務人主張之,惟在訴訟中,若當事人抗辯其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不能使法院明暸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法院應運用訴訟指揮權與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參照),再經由調查證據之程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同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命兩造為充分完全之辯論,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確定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不能徒以債務人未能舉證證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作為不予酌減之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既約定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無故提前終止契約時(任意終止契約),得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並應賠償他方3個月之服務費用等語,而系爭契約自動展延1年,係自106年9月30日19時起至107年9月30日19時止,惟被告於106年9月28日以臺中西屯郵局第79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聲明終止契約後,原告即自106年9月30日19時依被告要求終止契約關係,並撤回所有派駐人員等情,均未為被告所爭執,足見原告於自動展延之1年期間並未實際提供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僅屬於被告未依約定於合約屆滿前1個月為通知不續約之損害至明。又查,被告係於106年9月7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而違約,而原告既未能進一步指明伊有何等因未續約,致原可得享受之利益遭受嚴重侵害之程度為何,參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相關地位等,當認原告所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爰予核減為1個月即146,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5日起(106年11月2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00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嫌無據,當為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指派之社區經理,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遺失反訴原告社區所有,點交自建商昇揚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共設施1樓交誼廳夾層及RF Tea House窗簾之遙控器,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上開購買費用8,400元,此經反訴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6年9月21日在通訊軟體LlNE上與反訴被告指派之社區經理爭執公設遙控器遺失一節可明,嗣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反訴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傳達「不會讓主委擔責任的」、「他可能搞混了」、「有事我來」等語,但至今仍未賠償反訴原告因公設遙控器遺失所受之損失。再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每月得向反訴原告收取146,000元之管理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為有償委任,反訴被告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系爭契約附件五載明管理服務包含兼任社區經理,反訴被告指派之社區經理為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於提供管理服務期間,竟遺失上開反訴原告所有之窗簾遙控器,則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與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執行服務事項,未曾接獲反訴原告以任何形式反映有關服務缺失情事,倘反訴被告有違失情節亦應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相關契約條款約定,檢具相關證據,俾供反訴被告參酌改善,反訴原告咨意指摘,顯屬無據。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遺失公設遙控器云云,反訴被告否認之,又反訴原告並未曾清楚交接相關遙控器等設備予反訴被告及其派駐現場服務人員,且未以書面登載或於財產設備交接清冊清楚交接,且此項設備平常多由反訴原告及住戶自行取拿使用,且未於使用後交還反訴被告人員保管,並非屬反訴被告負責看管或保管之設備,反訴被告自無需擔負負責保管之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指派之社區經理,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遺失反訴原告社區所有點交自建商之公共設施1樓交誼廳夾層及RF Tea House窗簾之遙控器(下稱系爭遙控器),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8,400元,經反訴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6年9月21日在通訊軟體LlNE上與反訴被告指派之社區經理爭執系爭遙控器遺失乙事,嗣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反訴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傳達「不會讓主委擔責任的」、「他可能搞混了」、「有事我來」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及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等為證,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反訴部分之兩造爭點,乃為反訴原告究有無交付系爭遙控器予反訴被告擔負保管之責,而反訴被告則於其後撤崗時未點交返還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重新購買該遙控器之費用8,400元,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遙控器已於反訴被告入駐社區時交付予反訴被告負責保管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搖控器之事實,應屬常態;至反訴原告將該系爭遙控器交予反訴被告擔負保管之責,當為變態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遙控器已交付反訴被告負責保管,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準此,反訴原告當應就伊所主張系爭遙控器交付反訴被告保管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查,反訴原告就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記錄、駐衛保全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綜合管理服務報價表及公設土建工程設備點交清冊(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等為證;然則,上開報價單、LINE對話記錄、報價報及點交清冊,僅能證明系爭遙控器之價值及反訴原告確實持有系爭遙控器,並非兩造間有關系爭遙控器之移交清冊,是當認反訴原告顯未就伊上開主張盡任何證明之責,僅係空言指陳上情,依上開說明,已難認有據。甚且,反訴原告並未就伊已清楚交接相關遙控器等設備予反訴被告及其派駐現場服務人員,或提出以書面登載或於財產設備交接清冊載明清楚交接之證明,尚難據此認定系爭遙控器係屬反訴被告應看管或保管之設備,故足見反訴被告所辯上情,應屬真實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上情,委無依憑,為無理由。
(三)準此,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4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00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嫌無據,當為駁回。另者,反訴原告所提系爭遙控器報價單、LINE對話記錄、報價報及點交清冊之記載,既均不足證明反訴原告確有交付系爭遙控器反訴被告而遭反訴被告遺失之事實,且反訴原告復未就交付之事實再行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伊系爭遙控器之對價8400元,核屬無據,自當駁回。
伍、本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反訴原告所為反訴部分已受敗訴判決,且反訴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此無非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亦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