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05號原 告 聖億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倩瑜 原 告 嘉品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嘉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 被 告 艾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 7年度中補字第42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