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 原告
- 李翔毅
- 被告
- 卓怡玟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請求被告說明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L2時尚美睫;下稱晴漾企業社)帳務、金流資料、業務資料;三、請求被告江志奇暫時停止一切有關晴漾企業社之事務,由原告遴選暫代,待說明帳務、金流資料、業務資料無誤後,再行決定日後事務;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係基於兩造合夥之權利而衍生,其訴訟標的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固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於本件之訴訟利益,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55,000元(詳如附表說明),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75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92,8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92,8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601萬元: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7日曾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出資300萬元,合夥期間為5年,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依約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70,000元
予原告作為保證利潤,期滿被告應贖回原告之出資額300萬
元。惟被告就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除支付5,000元外,尚
有345,000元未支付。則系爭契約被告應履行即原告可獲之
利益,即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3年7個月,被
告應按月支付原告70,000元之保證利潤,合計共301萬元,
併計贖回原告之出資額300萬元,合計共601萬元。
二、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各核定為165萬元:
依原告之請求,聲明第二、三項屬行為不行為,且無從估算
及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
1即165萬元定之。
三、聲明第四項部分為345,000元。
四、本件原告係以一數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綜上,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55,000元(即601萬元+165
萬元+165萬元+3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