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原 告 李翔毅 被 告 卓怡玟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 捌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二、請求被告說明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L2時尚美睫;下稱晴漾企業社)帳務、金流資料、業務資料;三、請求被告江志奇暫時停止一切有關晴漾企業社之事務,由原告遴選暫代,待說明帳務、金流資料、業務資料無誤後,再行決定日後事務;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元。依 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係基於兩造合夥之權利而衍生,其訴訟標的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固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於本件之訴訟利益,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655,000元(詳如附表說明),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6,63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750元,原告應 補繳不足之裁判費92,8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92,8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601萬元: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7日曾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出資300萬元,合夥期間為5年,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依約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70,000元 予原告作為保證利潤,期滿被告應贖回原告之出資額300萬 元。惟被告就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除支付5,000元外,尚有345,000元未支付。則系爭契約被告應履行即原告可獲之 利益,即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3年7個月,被 告應按月支付原告70,000元之保證利潤,合計共301萬元, 併計贖回原告之出資額300萬元,合計共601萬元。 二、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各核定為165萬元: 依原告之請求,聲明第二、三項屬行為不行為,且無從估算及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三、聲明第四項部分為345,000元。 四、本件原告係以一數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55,000元(即601萬元+165 萬元+165萬元+3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