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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原告
李翔毅
被告
卓怡玟

      江志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陸拾陸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二、請求被告說明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L2時尚美睫;下稱晴漾企業社)帳務、金流資料、業務資料;三、請求被告江志奇暫時停止一切有關晴漾企業社之事務,由原告遴選暫代,待說明帳務、金流資料、業務資料無誤後,再行決定日後事務;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元。依原告上開之請求,本件係基於兩造合夥之權利而衍生,其訴訟標的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固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於本件之訴訟利益,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55,000元(詳如附表說明),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63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75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92,88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92,8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定為601萬元:
    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7日曾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出資300萬元,合夥期間為5年,自105年11月1日
    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依約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70,000元
    予原告作為保證利潤,期滿被告應贖回原告之出資額300萬
    元。惟被告就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除支付5,000元外,尚
    有345,000元未支付。則系爭契約被告應履行即原告可獲之
    利益,即自107年4月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共3年7個月,被
    告應按月支付原告70,000元之保證利潤,合計共301萬元,
    併計贖回原告之出資額300萬元,合計共601萬元。
二、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各核定為165萬元:
    依原告之請求,聲明第二、三項屬行為不行為,且無從估算
    及特定其價額,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
    1即165萬元定之。
三、聲明第四項部分為345,000元。
四、本件原告係以一數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綜上,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55,000元(即601萬元+165
    萬元+165萬元+34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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