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李翔毅 被 告 卓怡玟 兼訴訟代理 江志奇 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一)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二)請求被告說明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L2時尚美睫)帳務、金流資料、業務資料。(三)請求裁定被告江志奇暫時停止一切有關晴漾時尚美睫企業社(L2時尚美睫)之事務,由乙方遴選暫代,待說明帳務、金流資料、業務資料無誤後,再行決定日後工作事物。(四)請求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五)聲請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九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五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卓怡玟於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並以被告江志奇為連帶保證人,合夥期間為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保證每月三十日給付原告保證營業利潤七萬元,第二年起再依盈餘比率調整,如有虧損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應自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每月給付七萬元利潤給原告,惟被告以各種理由拖欠,至一0六年十月,尚積欠四十九萬一千元,此部分本院一0七年司執冬字第三五九二二號強制執行已另案執行中。而被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至一0七年三月計五個月應給付原告三十五萬元(計算式:70000×5=350000),惟僅於一0七 年三月支付五千元,尚積欠三十四萬五千元(計算式:350000-5000=345000),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被告沒有虧損,即使有虧損是被告要自己負擔。兩造前案即本院一0六年中司調字第四四三七號案件,原告請求範圍係一0六年一月至一0六年九月共八個月,共五十六萬元保證利潤,後來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九萬一千元調解成立,其餘請求權拋棄。所拋棄者是不足五十六萬元之六萬九千元部分,非全部保證利潤。且兩造當時成立調解表示系爭合夥契約書有效成立。 貳、被告辯稱略以: 被告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無效,因兩造間為借貸,而非合夥,原告借錢給被告,但以合夥方式掩蓋借錢之事實,是為避開重利。被告會與原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是因為被告需要錢,因被告欠別人高利貸,簽系爭合夥契約書,對被告有幫助,如果被告不簽,事業就會倒掉。兩造前案即本院一0六年中司調字第四四三七號案件,原告請求範圍係一0六年一月至一0六年九月共計八個月,共五十六萬元保證利潤,後來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四十九萬一千元調解成立,其餘請求權拋棄,即原告不能再請求。被告怕原告會告被告詐欺,所以於調解時才願意以四十九萬一千元成立調解。但被告真的沒有詐欺,當時是不想把事情弄復雜。而一0六年十月至一0七年三月,除於一0七年三月支付五千元外,均未依前開約定給付利潤七萬元,因為週轉不靈虧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者為合夥契約書,被告主張兩造間非合夥關係,實為借貸關係,則被告就其主張為借貸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係欲閃避重利罪始與被告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然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合夥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營業利潤:甲方(按即被告)保證每月三十日給付七萬元為乙方(按即原告)之保證利潤,於第二年起,依甲方贖回之出資額後之剩餘出資額與原出資額之比例調整。經營倘有虧損,由甲方全部負擔。」又第五條約定:「前條保證利潤,甲方無論盈虧均應按月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乙方有權接收如附件所載之加盟合約,並得收取之管理金中抵償出資額。」(參本院卷第九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經本院調閱一0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四三七號卷宗,經查該案原告請求五十六萬元,係自一0六年一月至一0六年九月計八個月保證利潤合計五十六萬元(參一0六年度中司調四四三七號卷第二頁起訴狀)。嗣兩造於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雙方以四十九萬一千元成立調解(參一0六年度中司調四四三七號卷第三十頁調解筆錄)而本件請求之三十四萬五千元,係從一0六年十一月至一0七年三月計五個月之保證利潤三十五萬元,扣除被告一0七年三月已給付之五千元,餘款三十四萬五千元未給付,兩案之請求範圍並不相同,從而,被告主張本件為調解效力所及,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曾因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與本件之同一性質即保證利潤糾葛而在本院成立調解,且被告為企業之負責人,尚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借貸或合夥自易分辨,是被告辯稱本件並非合夥而係借貸,核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認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利潤,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