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 原告
- 金匱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德水
- 被告
- 合延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及如附表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下稱系爭支票)。詎附表支票於屆期後即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本件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公司因財務問題跳票,不是不付,是現在沒有能力還錢,希望能跟原告和解,但金額談不攏等語。並辯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原本相符之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自形式上觀之,附表支票已合於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復被告對有簽發附表支票及應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乙節均不爭執,惟抗辯:因沒有能力還錢云云,然被告之經濟狀況,尚非得拒絕給付票款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7,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利息起算│
│ │ │ │ │ 票 號 │ (新臺幣) │ │日 │
├──┼────┼────┼───────┼─────┼─────┼────┼────┤
│一 │106年10 │合延精密│玉山銀行大里分│000000000 │66,000 │106年10 │106年10 │
│ │月30日 │有限公司│行 │AK0000000 │ │月30日 │月31日 │
├──┼────┼────┼───────┼─────┼─────┼────┼────┤
│二 │106年11 │合延精密│玉山銀行大里分│000000000 │66,000 │106年11 │106年12 │
│ │月30日 │有限公司│行 │AK0000000 │ │月30日 │月1日 │
├──┼────┼────┼───────┼─────┼─────┼────┼────┤
│三 │106年12 │合延精密│玉山銀行大里分│000000000 │66,000 │107年1月│107年1月│
│ │月30日 │有限公司│行 │AK0000000 │ │2日 │3日 │
├──┼────┼────┼───────┼─────┼─────┼────┼────┤
│四 │106年12 │合延精密│臺灣中小企業銀│047709 │309,000 │107年1月│107年1月│
│ │月30日 │有限公司│行興中分行 │AF0000000 │ │2日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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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