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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45號

原告
美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羣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被告
佰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浿蓉
被告
吳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862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海於擔任被告佰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佰頡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合計328624元未付。事後並變更被告佰頡公司營業處所與法定代理人,使被告佰頡公司淪為與第三人交易之空殼公司,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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