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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秉暉
  • 法定代理人
    李政鍠、王勝志

  • 原告
    鉅鑫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原   告 鉅鑫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鍠 訴訟代理人 許淞傑律師 被   告 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崇德店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分4階段付款,分別為簽約訂金49萬元(即工程總價10%)、設備進場245萬元(即工程總價50%)、完工款147萬元(即工程總價30%)及試 車驗收款49萬元(即工程總價10%),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 之約定,被告未經驗收而使用設備時,視同驗收完畢。原告已於106年1月20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作業,並通知被告派員會同驗收,而被告亦於同年2月15日運轉該空調設備 試營運,使用該設備,此有被告「Fatty's創意料理-崇德店」粉絲專頁頁面截圖可佐,乃被告自行將此情撰寫於其臉書社群網站(網址:https://www. facebook.com/)所申設「Fatty's創意料理-崇德店」粉絲專頁(網址:https://www .faceb ook.com/Fattys06/)網頁。詎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正式函文向被告請款,被告迄未給付49萬元之試車驗收款,原告遂於107年1月19日以107年其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猶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106年5月26日鉅鑫字第0000000號通知驗收函、律師函及回執 、被告公司粉絲專頁、缺失改善檢點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約施工完畢,被告亦於同年2月15日運轉該空調設備,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催告翌日後即10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目的僅在於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無庸另為準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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