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51號原 告 久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寬平 訴訟代理人 陳岳盟 江緯哲 被 告 頂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廷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至106年2月26日向原告訂購「型號:SY S-THG-3M-N」的「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 測器」(下稱系爭產品)共163台,每個單價含稅是新臺幣 (下同)4,830元價金(含稅),合計78萬7,290元。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13日陸續交付系爭產品。被告就 163台系爭產品已付66萬2,917元,尚欠價金尾款17萬2,673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67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於105年9月26日簽訂有「大稻埕等8處停車場中央監控設備更新 」之工程契約,就被告所裝設之「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溫度精確度要求為正負0.4度C@25度C,濃度精確值 要求0~300P PM正負5%讀值。被告當初有把其與業主上述 合約就產品之規範要求給原告看,原告報價的系爭產品,型錄規範上就精確值之描述為:「溫度」正負0.3度C(@25度C),一氧化碳「濃度」正負10PPM(0~100PPM)、正負15PPM(100~300PPM),應可符合被告與業主合約規範。因被 告係將系爭產品安裝使用在地下停車場,系爭產品目的係在監控地下停車場的環境溫度及一氧化碳濃度,若地下室溫度及一氧化碳濃度太高,將對人體有害,監控結果如果超標,將啟動抽風機來降低一氧化碳濃度及現場溫度。惟原告於 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13日陸續交付系爭產品後,經安裝在現場,被告業主之監造單位高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森公司)拿一氧化碳和一定的溫度來源在旁釋放一定的量,讓系爭產品感應現場的一氧化碳濃度和溫度,但測試結果,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均未感應或警報。經被告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7月31日之期間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均未改善。嗣高森公司要求被告將系爭產品測試,經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產品拿去測試單位測試,原告均未置理,被告無奈下於106年8月間,只得自行找第三單位測試。就一氧化碳濃度檢測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找恆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翼公司)檢驗,在測試環境標準以200.2PPM測試,檢測值為213.2PPM,器差值為13PPM(見本院卷第65頁), 超過被告與業主的合約規範正負5%即10PPM。就溫度檢測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3日找臺灣檢驗科技公司(下稱臺灣檢 驗公司)測試,經測試結果溫度的器差值是-0.6度C(@25 度C),超過被告與業主的合約規範正負0.4度C(@25度C),不能達到兩造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業主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6年8月30日更發函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全部163只均判定為不合格品,應全部更換。原告交付之系爭 產品,既然有如上瑕疵,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尾款17萬2,673元,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㈠、被告於106年1月10日至106年2月26日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共163台,每個單價含稅是4,830元價金(含稅),合計78萬7,290元。上開單價不含現場教育訓練費用及安裝服務費用( 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㈡、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13日陸續交付系爭產品。 ㈢、被告就163台系爭產品被告已經付了66萬2,917元。 ㈣、原告只負責出貨交付系爭產品,並不負責安裝系爭產品。 ㈤、本院卷第49頁之資料為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系爭產品之型錄。溫度精確值正負0.3度C@25度C。(見本院卷第49頁)。 ㈥、被告與業主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於105年9月26日簽訂之契約,就一氧化碳濃度及溫度偵測器,就溫度精確度要求為正負0.4度C@25度C。(見本院卷第48頁) ㈦、被告106年8月1日支付原告1萬2,075元,是支付原告維修費 用。(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時,買受人在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第364條或第266條等規定,補正為完全 給付或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之前,非不得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88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13日陸續交付系爭產品,在產品型錄上精確值之描述為:「溫度」正負0.3度C(@25度C),一氧化碳「濃度」正負10PPM(0~100PPM)、正負15PPM(100~300PPM),有產品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 頁)。然而,經系爭產品安裝後現場測試並未通過,監造單位高森公司請原告找TAF認證單位,被告先請原告拿去測試 單位測,但原告遲未測試,被告不得已只好自己去找第三單位測試。就一氧化碳濃度檢測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17日找恆翼公司檢驗,在測試環境標準以200.2PPM測試,檢測值為213.2PPM,器差值為13PPM,有檢測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5頁),雖超過被告與業主的合約規範正負5%即10 PPM(見本院卷第48頁),但仍在原告型錄的正負15PPM內,是否有物之瑕疵,容有疑問。惟就溫度檢測部分,於106年8月3日找臺灣檢驗公司測試,經測試結果溫度的器差值是-0.6 度C(@25度C),有檢測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63至64頁),就溫度測試部分,不符合原告型錄標示的品質及效用,應有物之瑕疵。 ⒉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系爭產品,既存有上開瑕疵,而原告於締約時,並未告知該瑕疵於被告,致被告不知系爭產品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原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原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且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就已交付之物未補正瑕疵,且未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價金17萬2,673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價金17萬2,67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