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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給付人力派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

原告
戴若家即戴瑩即名耀工程行
被告
王家緯即花職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人力派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多次向原告要派人力,原告因此派遣人力予被告,兩造間約定原告派遣人力1人1日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是上開期間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1840元,惟被告僅於其間給付1次4萬5000元予原告,迄今尚欠15萬6840元未為支付,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派工單、派遣明細表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6年12月23日起(106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裁判費1,66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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