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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原告
陳澄棠
被告
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誼淙
被告
廖德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翊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廖德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1,215,000元《營業342,000元+自住或公益出租873,000元=1,215,0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給付之385,000元,合計共160萬元;至聲明第三項另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4,52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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