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黃家慧
- 原告孫萬淳
- 被告賴啟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孫萬淳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 告 賴啟煌 訴訟代理人 謝柏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 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5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 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16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3,016元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僱於東和真空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送貨員,平時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D4-9645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工業區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0 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0之130號前,欲往左 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適原告孫萬淳騎乘牌照號碼MGM-97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同向行駛,且欲直行穿越上址前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孫萬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合併腳踝韌帶扭挫傷、撕裂傷與部分斷裂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足背挫傷之傷害。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業經刑事庭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全部過失及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11,990元。2.看護費用12萬元。3.交通費用5,200 元。4.公傷假損失36,600元。5.工作能力減損15,969元。6.機車修復費用損失8,000元。7.精神慰撫金115,800元。以上合計313,5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對醫藥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同意,因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看護,原告所受傷勢無找看護之必要。就原告請求工傷假及工作損失部分,應以診斷書記載之休養3天做認定。又原告僅提出公傷證 明,不足證明有造成薪資減損;再否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原告未經醫療機關鑑定,無法判斷原告受有身體機能無法回復致工作能力有所減損;否認機車損害;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違規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 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卷宗無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於迴轉前,竟未暫停,亦未未注意往來車輛即同向之原告機車,冒然自慢車道迴轉,致 被告所駕車輛與自被告同向左後方駛來之直行之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有兩造警詢陳述、現場車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確 具上揭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復原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並無肇事因素,均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明。再原告因車 禍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對原告因車禍肇事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有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11,990元及交通費用5,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神農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自費收據、神農讚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交通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中簡卷第75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受傷勢須專人看護之證明,再其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均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須得專人看護,已難認此部分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復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載明看護60日,僅能證明有該費用之支出,尚不能證明有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況依原告陳述及其提出之106年7、8月薪資明細所載有領取夜班津貼、伙食費補助之情形( 中簡卷第72、73頁),及工傷假請假明細(中簡卷第69頁)觀之原告仍有出勤上班之情況,難認原告有支出該看護費用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尚難准許。 3.公傷假薪資損失及工作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公傷假之薪資損失36,600元及工作能力減損即106年7、8月之薪資減損15,969元云云,此 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公傷假之薪資損失部分,業據其提出之神農讚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該診所於106年7月6日、7月13日出具宜休養7日、3日之診斷證明(中簡卷第67、68頁),足認原告自106年7月6日至106年7月16日須休養10日; 再參佐原告提出之工傷假明細(中簡卷第69頁),足認原告自106年7月6日至16日間確實有請工傷假即7月6、9、10、11、12、15日共計6日。再參以原告主張因請工傷假1日,其受有「公司未給付如期上班得領取之夜間津貼及伙食補助共380元」之損失(中簡卷第60頁),並有其提出尚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106年6月至8月之薪資明細表可參(中簡卷第71 至73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公傷假而受有薪資損失應計為2,280元(計算式:380X6=2,280),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公傷假薪資損失部分,既乏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餘日數亦有請假休養之必要,復原告僱主就原告請公傷假部分,均仍如數支付本薪、職務津貼、全勤津貼及全勤獎金予原告,亦有前開薪資明細表可佐,難認原告此部分受有其他薪資損失,復乏證據證明原告就有請假休養必要之期間,除受有上開夜間津貼及伙食費補助之損失外,尚受有其他薪資損失,是原告其餘請求自不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受有工作能力減損部分,其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或任何醫療機關鑑定其身體傷勢受有無法回復機能之傷害,致工作能力之永久減損;復原告所提出之106年6月至8月之 薪資明細表,僅足證明106年7、8月之薪資領取情形,雖較 106年6月減少,但不能證明其工作能力有減損。且原告此部分請求工作能力減損所稱因受傷致所領薪資減少部分,然其少領夜間津貼及伙食費補助部分之損失,已於前開公傷假薪資損失項目請求,亦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予准許。 4.機車修復費用損失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亦經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經龍成二輪車業修復,自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為8,000元,有估 價單可佐(中簡卷第23頁),依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上開機車修復費用均屬零件費用,因零件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之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行照上所載之105年6月29日起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30日止,已使用1年又1日,計為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000×0.536=4,288;第1年折舊後價值8,000-4,288=3,712;第 2年折舊值3,712×0.536×(1/12)=166;第2年折舊後價值3, 712-166=3,546,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原告得請求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546元,應予准許;至原告此項目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足踝挫傷合併腳踝韌帶扭挫傷、撕裂傷與部分斷裂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足背挫傷之傷害,其就醫、復健及宜休養期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其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再原告學歷係高中畢業,任工廠現場操作人員,月薪約3萬,名下無不動產, 有一輛機車,沒有其他財產,尚須撫養三個小孩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月薪約3萬6千元,名下有與兒子共有之不動產,二輛汽車,存款約10萬元,沒有其他財產,尚須扶養父親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可佐(附於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6.小結: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3,016元(計算式:醫藥費用11,990元+交通費用5,200元+工傷假薪資損失2,280元+機車修復費用3,546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93,016),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93,016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俞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過失傷害所致損害部分符合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惟就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部分,訴訟費用1,000元,此部分應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 4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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