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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劉正中
  • 法定代理人
    陳孟榛、黃泊源

  • 原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祥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180號原   告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榛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 被   告 祥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泊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第貳拾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如有付款爭議,以原就被亦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兩造未有簽訂合意在無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貴院提起訴訟,於法顯有未合,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處理。 二、原告則以:系爭合約第柒條四約定:被告應以電匯方式匯工程款至原告所在地銀行,且被告除最後一期設登款未付外,其餘均以電匯方式至原告所在地銀行,故本件就工程款之給付其債務履行地應為原告所在地即臺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記載,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又系爭合約第柒條四雖約定:「上述款項由甲方(指被告)匯入乙方(指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受款銀行:彰化銀行大雅分行」、「銀行代號:009」、「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惟被告不必專至臺中,亦可透過臺中以外之銀行或郵局完成匯款,並非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原告主張本院為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系爭合約債務履行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屬有據,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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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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