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82號
- 原告
- 黃鴻祺
- 被告
- 紳格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30日簽署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承攬原告「三次魚屋日本料理設計案」工程,規劃設計原告餐廳空間裝潢。原告於103年8月13日以支票支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103年8月24被告應完成設計,惟被告遲至同年9月底仍未完工,其中材料規劃、建材評估、3D效果圖面、施工說明書、工法圖說、工程規劃等皆未完成並交付原告,原告屢次催告仍未蒙置理,原告為免虧損、延宕開幕,乃於同年10月5日先行開工。詎被告竟以系爭合約請求原告給付設計費,聲稱於103年11月13日結算尚積欠35萬元,向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83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