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
- 原告
- 林金成
- 原告
- 林東山
- 原告
- 陳素臻
- 被告
- 廖林玉雲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貴
- 複代理人
- 李俊銘
- 被告
- 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武雄
- 訴訟代理人
- 詹金郁
- 被告
- 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玲美
- 訴訟代理人
- 莊家和
- 被告
-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篤乾
- 訴訟代理人
- 蔣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廖林玉雲所有坐落上開同段八二之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C-D-E-F連線之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中華民國所有坐落上開同段八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F-G連線之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上開同段八二之八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G-H-I-J連線之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上開同段八二之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L-M-N-P連線之黑色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上開同段一四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P-Q連線之黑色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土地相毗鄰,因臺中市地政局於民國106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被告等人皆不到場指界,重測人員對界址之認知,與現實使用狀況不合,亦與原告指界有歧異,以致無法確認正確界址,地政局調解會中被告亦有人缺席,基於登記正確性,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而原告與毗鄰之被告慶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曾於慶鴻公司所有同段82-8地號土地於81年間建廠時,委請地政局官員到場協調系爭土地與被告慶鴻公司上開土地之界址而已確認同意係以現況圍牆為界,此由被告慶鴻公司法定代理人與系爭土地代表原告林金成共同指界確認界址後,由被告慶鴻公司興建圍牆至今,竟亦發生指界歧異,然財產權(土地私有)乃憲法保障之人民權利,尚不得以行政手段變更之,須雙方指界定之,是同於被告廖林玉雲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周邊皆築有圍牆並有樁記,原告與被告慶鴻公司及被告廖林玉雲上開土地間自應以該等圍牆為界址;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2-1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土地;被告慶鴻公司所有同段82-8地號土地,81年間建廠有地政局人員履勘現場,兩造並立有同意書,允諾當時之地界樁位築成現在之圍牆;被告安華資產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華公司)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鄰界皆築有圍牆,私設道路已有40餘年;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水利會設置之灌溉水溝。而106年6月27日重測當時,周遭地主均未到場指界,所謂重測調處書,記載協助指界之事實乃違反及牴觸重測應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之界址施測之規定,為此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廖林玉雲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 E'-F'紅色實線(即本判決附圖即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A'-B'-C'-D'-E'-F'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告國產署所管理同段82-1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F'- G'-G1 '紅色實線(即同上調處圖說F'-G'-G1 '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與被告慶鴻公司同段82-8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H1 '-H'-I'-J'紅色實線(即同上調處圖說之H1 '-H'-I'-J'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告安華公司同段82-4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L'-M'-N'-P'紅色實線(即同上調處圖說連線L'-M'-N'-P'所示之紅色實線)為界址;與被告農田水利會同段14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P'-Q'紅色實線(即同上調處圖說P'- Q'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為界址。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林金成補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界址係依調處圖說紅色部分為界址線,係依現況及之前協調結果來指界,現況使用50、60年,先父過逝時,以土地抵償遺產稅,以2100多萬元之價值相抵,該2000多萬元價值之土地撥給國產署,舊地籍圖係核算稅金用,原告以現況土地面積去繳稅,繳給國產署之土地應為27公尺×24公尺×90.9公尺之面積,系爭土地係以梯形來計算面積,應為1754平方公尺。被告安華公司所言不實,仍應以現況為準,因現況為大家行之多年之土地界址,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覆分析表上之數據不正確,原告未占被告等人之便宜。
(二)原告林東山補稱:重測之界址線與兩造之前協調好之界址線不相符,經重測後土地就移位,原告主張以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線為界址線。系爭土地之前係伊父親與叔叔所有,後來伊叔叔土地賣掉,賣給相關之被告,僅剩系爭土地土地,之前被告等人係土地買到那裡,圍牆就做到那裡,且圍牆係被告等人自己施作,故應以圍牆為準。
三、被告等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廖林玉雲: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與其土地之界址,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登記資料所載,並無越界或界址不清之問題,且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已40幾年之久,當初興建之時,倘有界址不清或越界之疑慮,理應即時提出抗議或訴求,何以遲至現在始提出訴求。而地政事務所均有地籍資料登記在案可循,自有絕對公信力,地政事務所重測前空拍時,其有去現場,原告不認識,才說其未到,其主張以大里地政所之測量圖為準,其土地上確有圍牆沒錯,然其係退縮建築圍牆,均有預留土地空間,反而係原告部分會在其圍牆外使用其土地,其不可能協調以圍牆之界址線為準,非以界址線來搭設圍牆,其圍牆係內縮,故不能以圍牆做為界址線,其於臺中市烏日區地政事務所兩次通知指界時,均有委託代理人到場,與施測人員一同指界,原告請求確認界址,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國產署:若抵繳稅金部分係以登記面積去抵繳,依臺中市政府調解結果,其登記面積及實際面積並無增加,若依原告之指界,其土地面積反而會減少。地籍並非長方形,並非以長乘以寬去計算面積,係以地籍之界址點去核算面積,其主張以舊地籍圖之界址點為準,同意調處之結果等語。
(三)被告慶鴻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曾變更過,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調同意以圍牆為界址,其認應依去年地政局之調處結果。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協調結果,應提出相關資料為證,建廠當初並無原告所稱有何約定存在,兩造間界址應依地籍圖資料為準。現況係其於建廠時確有自行以圍牆為退縮,但該圍牆非界址,其圍牆內之土地與地籍圖之持份不一致,應以舊地籍圖為準。
(四)被告安華公司:去年地政人員至現場重測時,其已表示依重測之結果為準,至原告主張以現有圍牆現況為準係不可採,當初其興建圍牆係退縮而搭建,故原告主張現有圍牆為界址線為不合理,故調處時,其即主張重測就是以舊地籍圖線為準。
(五)被告農田水利會:其係依舊地籍圖為指界,原告係以現場及圍牆位置指界,經地政局調處後,以地籍圖為界址,調處時,紅色線代表原告指界之位置,黑色線係指被告依地籍圖所指界之位置,調處結果係以黑色線為界址線,指界之差異比較小部分係其與被告廖林玉雲部分,兩條線幾乎相近,差異比較大部分係被告安華公司、被告國產署及被告慶鴻公司,這幾條差異比較大。原告指界線係以現況圍牆等為準。調處結果係依舊地籍圖來指界,原告3人土地尚增加面積47.44平方公尺;若依原告指界,原告取得之面積會比原權狀所載面積還多,被告則有大幅較登記面積為少者,故顯不可採。若依調處結果,國產署面積沒有增減,其他則均有增加,此應係原登記面積即與舊地籍圖不符而較少,故有重測後方有土地面積均增加,亦無位移到其他人土地上之情,是若依原告指界,將有部分被告土地減少並位移到其他人土地上,反而造成土地面積減少而與登記面積不符。依大里地政107年7月12日里地二字第1070007514號函檢附之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可知若依調處結果即被告等人指界之結果,除國產署管理同段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薄剛好相符外,其餘被告廖林玉雲同段82-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8.46平方公尺、被告安華公司所有82-4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53.52平方公尺、被告慶鴻公司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1.95方公尺、被告農田水利會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0.11平方公尺,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增加面積47.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依調處結果除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土地與登記面積相同外,其餘之人之土地均較登記面積為多,並無不公平之情事;反之,若依原告之指界結果,將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大幅增加308.03平方公尺,而被告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之面積卻較登記面積減少90.45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同段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更較登記面積減少138.85平方公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4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0.22平方公尺之不公平現象。是本件仍應依調處之結果,作為兩造之界址,方屬適當公允。另原告迄今均未能證明圍牆位置即為兩造先前協議或確認之界址所在,原告置舊地籍圖於不顧,單純以現況圍牆之位置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尚欠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3人所有,毗鄰之同段82-2地號、82-11地號、82-8地號、82-4地號、149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廖林玉雲所有、被告國產署所管理、被告慶鴻公司所有、被告安華公司所有及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並因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經臺中市地政局為調處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1074年1月1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013293號函、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6頁)附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處書」資料查核屬實,有臺中市○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非確認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
4. 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再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實測面積差異等客觀情事公平認定之。查原告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上開土地相毗鄰,兩造間之界址於起訴時不明確,復因原告對於106年6月27日大里地政所實施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後裁處之界址不服,再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1月16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070013293號函知原告調處結果後,因原告於107年1月18日收受該調處紀錄表後不服該重測後之調處結果,而107年2月1日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訴訟,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而本院當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廖林玉雲、被告國產署所管理、被告慶鴻公司、被告安華公司、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毗鄰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告106年6月27日實地會勘之A'-B'-C'-D'-E'-F'、F'-G'-G1 '、H1 '-H'-I'-J'、L'-M'-N'-P'、P'-Q'等各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所指界位置為界址(詳見附圖)等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而查,審之本院調閱106年度烏日區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移送調處書」資料,既可見依附表烏日區頭前厝段82-1等地號與頭前厝段82-2等地號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所示,以被告等人指界所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界址時,則被告廖林玉雲所有82-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8.46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登記薄相符;被告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1.95方公尺;被告安華公司所有82-4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53.52平方公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149地號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0.11平方公尺,而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增加面積而較登記面積增加47.44平方公尺甚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依上開調處結果,除被告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土地與登記面積相同外,其餘兩造之土地均較登記面積有所增加,此顯係因舊地籍圖登記之面積原本即與實際面積有些微差異所致,而兩造上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既均較登記面積為增加或相同,尚無人因此有所減少,則依重測結果即被告指界,應無不公平之情事。反之,倘依原告之指界結果,經本院函請大里地政核算之結果,既亦可見原告3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顯較登記面積大幅增加308.03平方公尺,而被告廖林玉雲所有82-2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12.9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之面積已較登記面積減少138.85平方公尺;被告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之面積亦較登記面積減少90.45平方公尺;被告安華公司所有82-4地號土地則較登記面積增加40.03平方公尺;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149地號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0.22平方公尺,則總計兩造增加之面積共計360.96平方公尺(計算式:308.03+40.03+12.9=360.96),減少之面積共計229.3平方公尺(計算式:90.45+138.85=229.3),不僅兩者差距甚大,且與登記面積有極大落差,致部分土地所有人之土地將大幅少於其等登記面積而有不符之情,產生極度不公平之現象,是以,依兩造指界之位置各別核算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結果,已足認應以重測時被告等人指界之界址線,方均較符於舊地籍圖之登記面積而為可採,而原告所為本件界址線之主張,委無可取。
(四)況且,被告均係依舊地籍圖指界,而原告係以現場及圍牆位置指界;惟則,被告廖林玉雲、被告慶鴻公司、被告安華公司施作圍牆當時,倘有越界情事,衡情原告自無可能任由圍牆施作占用在系爭土地上,故被告所稱其等施作圍牆當時係內縮,並非均確認同意以圍牆外圍為界址一節,堪予採信。又原告雖主張與被告慶鴻公司間會勘當時立有同意書云云;惟此為被告慶鴻公司所否認,且經本院依原告請求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函詢兩造間又無該協調紀錄及成果圖等情,亦經地政局於107年6月28日以中市地測一字第10700241199號函覆稱查無該等資料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復原告迄至本件審結前均未能提出該同意書或提出其他實證以證圍牆位置即為兩造先前協議或確認之界址所在等情為真,則現既有與土地面積相符之地籍圖可稽,且原告亦未舉出該舊地籍圖有何不精準而無可採用之證據以明。甚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此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前段所明示,是即便舊地籍圖有非精確之情,參諸上開解釋文,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兩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爾,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變,是本件自仍需秉持公平之原則為判斷,承上,當以被告所指之舊地籍圖為準至明。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即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連線為準,而原告置舊地籍圖於不顧,單純以現況圍牆之位置作為兩造間界址所在,尚屬無據,且經相較原告所為指界與依舊地籍圖所為之調處結果,本院仍認本件應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之結果,即一、82-1地號與82-2地號裁處以A-B-C-D-E-F連線(即106年7月4日協助指界成果)。二、82-1地號與82-11地號裁處以F-G連線(即106年8月29日協助指界成果)。三、82-1地號與82-8地號裁處以G-H-I-J連線(即106年7月5日協助指界成果)。四、82-1地號與82-4地號裁處以L-M-N-P連線(即106年7月5日協助五、82-1地號與149地號裁處以P-Q連線(即106年8月30日協助指界成果)為重測後界址,作為兩造之界址,始符公平之原則,方為可採;至原告主張舊地籍圖之重測有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乃認:原告所有82-1地號土地與被告廖林玉雲所有82-2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E-F連線;與被告國產署管理之中華民國所有82-1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F-G連線;與被告慶鴻公司所有82-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G-H-I-J連線;與被告安華公司所有82-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L- M-N-P連線;與被告農田水利會所有149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應為如附圖所示P-Q連線。而原告訴請確定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等人土地應分別為如附圖所示A'-B'-C'-D'-E' -F'、F'-G'-G1 '、H1 '-H'-I'-J'、L'-M'-N'-P'、P'-Q '連線所示之紅色實線所指界位置為界址,顯無可採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仍請求至現場勘驗,並由兩造共同指界確認界址、立樁,作為重測標竿,以確認雙方權利範圍等情;惟則,原告指界之位置既與上開重測時伊所為指界點(即紅色實線部分)均相符,已如前述,又本院至現場履勘亦僅能知悉原告所指系爭土地於106年6月間之土地現況,尚無從據此審認原告所指兩造有以圍牆外圍為界之情是否為真,且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現況,亦已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有地籍圖在卷可佐,是認此部分核無再行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是原告雖得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所指之界址既非可採,而應以被告所為指界即上開重測結果為據,則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