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 原告
- 臺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 訴訟代理人
- 余天琦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仙莉 律師
- 被告
- 鄒喬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負責將原告代理之酒品銷售予餐廳或菸酒經銷商。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美麗華餐廳(下稱美麗華餐廳)洽商酒品銷贊助合約書時,將其中一份正本合約書虛增對於美麗華餐廳之獎勵贊助金為新臺幣(下同)555300元,交由原告留存,同時製作另一份合約記載獎勵贊助金為342500元,交由美麗華餐廳留存。嗣被告向原告誆稱:因美麗華餐廳已達原告留存合約之獎勵條件,致使原告信以為真,分別開立支票100700元、19萬元、236835元交由被告轉交訴外人劉育彰、林真、李芷嫺。惟事後原告發覺有異,被告承認僅有支票106000元、19萬元交付美麗華餐廳收取,236835元之支票則未交付美麗華餐廳,由訴外人李芷嫺於106年1月17日兌現後與被告私吞作不法用途。原告除受有236835元票款損失外,另向稅捐機關支出5%之加值營業稅,合計原告損失249300元「計算式:236835+12465=249300」,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留存之獎勵贊助合約書、美麗華餐廳留存之獎勵贊助合約書、同意書、電子郵件、支票、扣稅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