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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原告
臺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仙莉 律師
被告
鄒喬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起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負責將原告代理之酒品銷售予餐廳或菸酒經銷商。被告於民國104年間,代理原告與訴外人美麗華餐廳(下稱美麗華餐廳)洽商酒品銷贊助合約書時,將其中一份正本合約書虛增對於美麗華餐廳之獎勵贊助金為新臺幣(下同)555300元,交由原告留存,同時製作另一份合約記載獎勵贊助金為342500元,交由美麗華餐廳留存。嗣被告向原告誆稱:因美麗華餐廳已達原告留存合約之獎勵條件,致使原告信以為真,分別開立支票100700元、19萬元、236835元交由被告轉交訴外人劉育彰、林真、李芷嫺。惟事後原告發覺有異,被告承認僅有支票106000元、19萬元交付美麗華餐廳收取,236835元之支票則未交付美麗華餐廳,由訴外人李芷嫺於106年1月17日兌現後與被告私吞作不法用途。原告除受有236835元票款損失外,另向稅捐機關支出5%之加值營業稅,合計原告損失249300元「計算式:236835+12465=249300」,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留存之獎勵贊助合約書、美麗華餐廳留存之獎勵贊助合約書、同意書、電子郵件、支票、扣稅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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