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1號原 告 軒宇車漆改造行 法定代理人 謝承祐 訴訟代理人 謝百傑 被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訴訟代理人 廖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6 年10月『車輛清潔業務』施工費用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㈡106 年11月起車輛清潔施工費用,應付款項應撥入軒宇車漆改造行帳戶(以實際施工數量計算)」(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7 年1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26,741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復於107 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95,750 元(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分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軒宇車漆改造行」係謝承祐與訴外人盧世偉於106 年1 月24日所合夥成立,並由謝承祐擔任合夥負責人。原告於106 年8 月間與與被告簽訂車輛清潔業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利用專業工法技術,執行車輛清潔業務,車輛清潔費用不論大小型車,外表泡沫洗車300 元;若需全車細臘全車拋光每車500 元,並由原告於月底作業車輛結算,將車輛施工紀錄送交至被告相關請款部門,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5日前將施工費用發給原告,合約期間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詎被告竟將106 年11月份之原告施工費用72,240元,匯入盧世偉個人帳戶,自不生給付之效力。另就106 年12月份及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原告施工費用各75,180元、48,300元,被告迄仍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施工費用共計195,72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720 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合約係由謝承祐與盧世偉同列原告軒宇車漆改造行之代表人,且盧世偉為軒宇車漆改造行之合夥人,而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實際執行車輛清潔業務、提供請款單據者,均為盧世偉,謝承祐並未出面處理相關業務,則依民法第679 規定,盧世偉既為他合夥人謝承祐之代表,被告將施工費用匯入盧世偉指定帳戶,於法並無不合。至盧世偉是否將款項與他合夥人謝承祐結算、分配,則為渠二人內部分關係,而與被告無涉。㈡又因原告之請款憑證為收據,對被告公司財務部門帳務管理較不方便,被告廠長要求原告能否改以發票請款,謝承祐則表示正在籌組茗宸有限公司(下稱茗宸公司),待茗宸公司籌組完成即得以發票請款。106 年11月間,盧世偉交付茗宸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知茗宸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並請被告爾後將款項改匯入盧世偉帳戶。故被告公司將106 年8 、9 月份車輛清潔費用匯入茗宸公司籌備處帳戶,106 年10月、11份費用則係匯入盧世偉個人帳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軒宇車漆改造行係謝承祐與訴外人盧世偉於106 年1 月24日所合夥成立,並由謝承祐擔任合夥負責人。原告於106 年8 月間與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利用專業工法技術,執行車輛清潔業務,車輛清潔費用不論大小型車,外表泡沫洗車300 元;若需全車細臘全車拋光每車500 元,並由原告於月底作業車輛結算,將車輛施工紀錄送交至被告相關請款部門,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次月15日前將施工費用發給原告,合約期間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107 年1 月21日止,及106 年11月份之原告施工費用72,240元,被告係匯入盧世偉個人帳戶;另就106 年12月份及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原告施工費用各75,180元、48,300元,被告迄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系爭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請款傳票、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106 年11月份之原告施工費用72,240元,匯入盧世偉個人帳戶,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施工費用72,24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依原告合夥代表人盧世偉之指示,將該106 年11月份之施工費用72,240元匯入盧世偉指定之帳戶,原告自不得以其合夥人內部之關係,對抗被告等語。經查: ⒈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事務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係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在對外關係,依民法第168 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33號著有判例。反之,合夥人若約定僅由其中一人為代表者,自得由該執行合夥人對外代理為法律行為。 ⒉原告就系爭合約係約定由盧世偉進駐被告公司,包含與被告公司接洽聯繫、履約等事務,均係由盧世偉負責,但因盧世偉車禍受傷,故於106 年10月中旬以前,被告部分係由謝承祐進駐,於106 年10月15日以後始由盧世偉進駐等情,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則原告既已約定由盧世偉代表進駐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合約之接洽、履約等事宜,並自106 年10月15日起由盧世偉進駐被告公司,依前揭說明,原告之執行合夥人盧世偉就系爭合約之相關事宜,對外自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是以,被告將原告106 年11月份之施工費用72,240元,依盧世偉之請款及指示,匯入盧世偉指定之其個人帳戶內,自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等款項匯入盧世偉帳戶後原告合夥人間應如何結算、分配,核屬原告合夥人內部間之問題,要難因原告合夥人內部之爭端,即認被告依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執行合夥人盧世偉之指示所為之付款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將106 年11月份之原告施工費用匯入盧世偉帳戶內,應不生給付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依原告執行合夥人盧世偉之指示,將系爭106 年11月份之施工費用72,240元匯入盧世偉指定之帳戶內,而生清償之效力,自已無再行給付此部分費用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1月份之原告施工費用72,24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106 年12月份原告施工費用75,180元及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原告施工費用48,300元,共計123,480 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2月份原告施工費用75,180元及107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原告施工費用48,300元,共計123,48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