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2號原 告 銓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友信 訴訟代理人 黃清秀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五樓房號5G房屋(如附件)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4 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0 號5 樓之房號5G房屋(如附件,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賃期限至106 年10月13日止,如欲續約應於106 年9 月13日前確認。嗣被告並未於106 年9 月13日前與原告辦理續約,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已於106 年10月14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未依約清空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即失去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觀念,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6 年10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4 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 元,租賃期限至106 年10月13日止,如欲續約應於106 年9 月13日前確認。嗣被告並未於106 年9 月13日前與原告辦理續約,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業已於106 年10月14日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竟未依約清空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個人物品,將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即失去連繫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亦有明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租期屆滿,則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106 年10月13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8,000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6 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