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物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白明顏 吳麗卿 鄒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白明顏與被告鄒騰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騰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白明顏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白明顏、鄒騰源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白明顏、鄒騰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白明顏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間以廠牌HONDA、車號00 0-○○○○號(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八萬元,並設定動產抵押擔保,惟嗣後被告白明顏僅繳納分期款項至一0六年九月十五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司票字第一八0四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車輛於一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經拍賣,惟仍尚積欠原告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一0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償。被告白明顏竟分別於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中市○○區○○段○○○○地號,及同段第四四七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下合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吳麗卿名下;並於一0七年三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及同段第三七二地號,及同段第三五四二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巷○○○弄○○號(下合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鄒騰源名下,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受償,該等行為實害及原告債權。被告白明顏一0七年三月六日國稅局所得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白明顏名下資產:臺中市神岡區林厝段六筆土地亦於一0七年二月八日買賣過戶,其雖有車輛,但已無殘餘價值,經鈞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八四四號強制執行被告於欣品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惟欣品鑫實業有限公司亦未給付薪資扣押款予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白明顏與吳麗卿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吳麗卿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白明顏所有。(三)被告白明顏、鄒騰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四)被告鄒騰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七年三月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白明顏所有。 二、對被告吳麗卿抗辯之陳述: 聲請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司票字第一八0四一號卷宗,待證事實為該案件是一0六年十一月底才寄送裁定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下稱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在地),證明被告吳麗卿所述未收過被告白明顏的掛號信件是不實的。若非被告吳麗卿有代收,法院不會核發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被告吳麗卿陳述被告白明顏在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即未居住於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在地,如為十一月底、十二月初之裁定是被告白明顏親自簽收,表示事實上居住於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在地是被告白明顏本人。又被告吳麗卿說被告白明顏在收受買賣價金尾款交款之後將買賣標的清空,但被告吳麗卿所提的匯款資料是一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才匯款給被告白明顏,在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就已經移轉系爭標的,登記之後才匯款亦與常情不符。因此,原告認為前開買賣根本不存在。被告白明顏若需款孔急怎可能先過戶,負擔可能收不到買賣價金之風險,原告認為被告白明顏簽收前開裁定,表示被告吳麗卿與被告白明顏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從未存在過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白明顏、鄒騰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吳麗卿則略以: 被告白明顏於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吳麗卿,買賣總價為五百八十萬元。被告吳麗卿向農會貸款三百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另外一筆是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其餘款項是向朋友訴外人趙勝平借貸。被告吳麗卿之前不認識被告白明顏,不知道被告白明顏有無能力或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吳麗卿與被告白明顏間買賣為真實,被告吳麗卿是第一次買房子,是代書介紹所以知道被告白明顏要賣房子。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吳麗卿確實有住在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在地。一0六年十月十五日被告白明顏的東西有搬走,有些是被告吳麗卿處理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明顏於一0七年三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鄒騰源名下,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0四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向臺中市○里地○○○○○○○○○段○○○段○○○○○地號、同段第三七二地號、同段第三五四二建號等相關資料等可證,有臺中市○里地○○○○○○○○○○○○○○里地○○○○○○○○○○○○○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七頁),而被告白明顏及被告鄒騰源則未到庭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三八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白明顏與被告吳麗卿二人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則原告應就被告二人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白明顏之債權,且被告白明顏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吳麗卿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證人即被告白明顏與被告吳麗卿間買賣及移轉登記之代辦代書余俊昌到庭結證稱略以:「(系爭被告吳麗卿向被告白明顏所買受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係你承辦?(提示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一、二))是,這件我知道。(何人介紹買賣?)白明顏是向訴外人趙勝平借款,我認識趙勝平,隔月要再借款,趙勝平不借給他,白明顏表示要賣,後來吳麗卿的先生與我認識,我介紹他們買的,吳麗卿與白明顏本來不認識,與趙勝平本來是公所的同事,很早就有認識。(買賣價金為何?)五百八十萬元,但是土地及房屋各多少我忘記了。(買賣價金如何給付?)趙勝平借款一百多萬元,剩下因為白明顏有向新光銀行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後來吳麗卿找趙勝平出面,趙勝平以之前借給白明顏的款項加計三十萬元為訂金,代替吳麗卿向白明顏將不動產買下來作為給付訂金,我只記得加三十萬元之後是一百八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要查閱資料(當庭查閱資料後是一百八十萬元),等於是趙勝平幫吳麗卿付一百八十萬元訂金,但是買受人為吳麗卿,剩下不夠的款項,白明顏前向新光銀行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吳麗卿辦理過戶後向霧峰區農會貸款設定抵押,從霧峰農會匯款還新光銀行,吳麗卿金額不夠,‧‧‧,除了以系爭不動產向霧峰區農會貸款之外,再加她婆婆的另一房子向霧峰農會貸款,但她婆婆該房子原來有在臺灣銀行貸款,等到向霧峰區農會貸款之後才還臺灣銀行之貸款,吳麗卿才能買房子,至於吳麗卿向霧峰區農會貸款金額我忘了。(被告吳麗卿向白明顏購買系爭不動產是真買賣或假買賣?)真的。(買賣當時出賣人白明顏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我不清楚,被告吳麗卿也不知道。(白明顏當時有無能力清償債務?)我不知道他有欠其他人的款項,因為調謄本只有欠新光銀行。(另外附表二即大里地政所函文附件三所示由被告鄒騰源買受之不動產是否業你承辦?)不是我辦的。(系爭不動產有無訂正式契約書?)是趙勝平訂的,因為吳麗卿沒有訂金,是趙勝平付的訂金,但是辦過戶是給吳麗卿,後來因為吳麗卿將款項還款給趙勝平,才直接過戶給吳麗卿,因為趙勝平不擔心吳麗卿的償債能力,白明顏要有這些款項才能處理其債務。(白明顏外面的債務是否知道?)辦過戶過程當時有人查封十萬元的債務,但有處理掉了。(有何補充?)事實上白明顏都沒有拿到錢,白明顏應該要繳納的稅金是被告吳麗卿繳納的,我有列收據給白明顏,是吳麗卿拜託趙勝平繳納的,我要辦移轉要稅金繳完,要他搬遷之後我才要繳納尾款,怕繳納尾款之後白明顏他不搬走,才先辦移轉登記,再繳納尾款給白明顏,稅金本來要白明顏負擔部分,都是由吳麗卿替他繳納。(提出收據一紙)收據上的款項本來是白明顏要繳納,但是是吳麗卿先繳納的。(有何意見?)確實是白明顏的簽名,原告從他們的借據可看出。(過戶之後,吳麗卿有無搬進去住?)是交屋之後搬進去住,我在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才去新光銀行拿塗銷證明,交屋日期應該在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後,被告吳麗卿搬進去住應該是在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後。」(參本院卷一0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白明顏與被告吳麗卿原本不認識,是透過代書余俊昌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吳麗卿對於被告白明顏有無積欠原告債務自始即不知悉,且被告吳麗卿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資金係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其婆婆所有之不動產共同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而來。至被告吳麗卿給付價金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先後,核與本件訴訟即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成立要件無涉。況原告對於被告白明顏與被告吳麗卿二人間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白明顏之債權,且被告白明顏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吳麗卿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請求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一0六年度司票字第一八0四一號卷(按即原告就其對被告白明顏之債權,聲請該院本票裁定)用以證明前開裁定送達至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在地,必須有人收受該掛號信件法院始能發確定證明,因此主張被告吳麗卿主張未曾收過被告白明顏掛號信件顯不實在云云。惟查,被告白明顏之戶籍於本件起訴後之一0七年五月十八日始自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在地,變更至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是原告前開裁定送達時被告白明顏之戶籍仍設於附表一所示建物所在地,而前開裁定如以寄存為送達方法而寄存於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仍屬合法送達,不以確實有人實際收受始能核發確定證明。原告主張須有人收受該裁定始得確定,容有誤解。況不論被告吳麗卿或其他人有無代被告白明顏收受前開裁定之掛號信件,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是原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白明顏與被告鄒騰源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鄒騰源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一0七年三月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白明顏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告白明顏與被告吳麗卿間之買賣)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一: ┌────────────────────────────────────────────────────────────┐ │附表一: │ ├────────────────────────────────────────────────────────────┤ │一、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 │ 平方公尺 │ │ │ ├─┼───┼────┼────┼────┼────────┼─┼──┼──┼──────┼────────┼──────┤ │1 │台中市│霧峰 │峰北 │ │ 704 │ │ │ │ 70.00 │1/1 │ │ │ │ │ │ │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 │ │ │ │ │主要用途│ 建 物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編│建│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材 料 及│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主│ │ │ │號│號│ │ │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房屋層數│ │及用途 │ │ │ ├─┼─┼──────┼────┼────┼─────┼─────┼───────────┼───────────────┤ │1 │4 │民生路156之 │台中市霧│住商用加│一層: │ │1/1 │ │ │ │4 │13號 │峰區峰北│強磚造2 │39.99 │ │ │ │ │ │7 │ │段704地 │層 │二層: │ │ │ │ │ │ │ │號 │ │55.04 │ │ │ │ │ │ │ │ │ │騎樓: │ │ │ │ │ │ │ │ │ │15.05 │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 │110.08 │ │ │ │ └─┴─┴──────┴────┴────┴─────┴─────┴───────────┴───────────────┘ 附表二: ┌────────────────────────────────────────────────────────────┐ │附表二: │ ├────────────────────────────────────────────────────────────┤ │一、土地部分: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 │ 平方公尺 │ │ │ ├─┼───┼────┼────┼────┼────────┼─┼──┼──┼──────┼────────┼──────┤ │1 │台中市│霧峰 │霧峰段 │霧峰小 │ 21-37 │ │ │ │ 26623 │35/10000 │ │ │ │ │ │ │段 │ │ │ │ │ │ │ │ ├─┼───┼────┼────┼────┼────────┼─┼──┼──┼──────┼────────┼──────┤ │2 │台中市│霧峰 │霧峰段 │霧峰小 │ 372 │ │ │ │ 1091 │35/10000 │ │ │ │ │ │ │段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 │ │ │ │ │主要用途│ 建 物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編│建│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材 料 及│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主│ │ │ │號│號│ │ │ │計 │要建築材料│ │ │ │ │ │ │ │房屋層數│ │及用途 │ │ │ ├─┼─┼──────┼────┼────┼─────┼─────┼───────────┼───────────────┤ │1 │3 │樟公北巷56弄│台中市霧│住商用鋼│一層: │平臺等四項│1/1 │共同使用部分霧峰段霧峰小段3552│ │ │5 │11號 │峰區霧峰│筋混凝土│38.49 │面積: │ │建號面積3200.06平方公尺,權利 │ │ │4 │ │段霧峰小│造4層 │二層: │30.78 │ │範圍25/10000 │ │ │2 │ │段21-37 │ │24.85 │ │ │ │ │ │ │ │地號 │ │三層: │ │ │ │ │ │ │ │ │ │38.49 │ │ │ │ │ │ │ │ │ │四層: │ │ │ │ │ │ │ │ │ │34.19 │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 │136.0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