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86號原 告 林佳葦 被 告 康 被 告 籃元宏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斌律師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康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結婚,原告於同年十月間發現被告二人有曖昧行為,原告乃要求被告二人與原告建立通話「line」群組。被告二人卻變本加厲,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康騙原告說人不在台中,但事實上被告康於凌晨二時十七分與被告籃元宏先到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一段「簡愛商務汽車旅館」,之後再到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一段二號「心媞汽車旅館」過夜。天亮退房後,二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先到被告籃元宏家,再於下午一點多手牽手步行到北平路二段十六號「鐵板伍味」用餐,用餐後被告籃元宏獨自步行至車號○○○○-00號車上取 下被告康衣物及行李交給被告康。第二天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多,被告籃元宏到被告康寶慶街家,載被告康到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約會,手牽手走到中國醫藥大學電梯口遇到原告才鬆手,嗣被告康與原告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離婚。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原告配偶權利,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起訴範圍是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與公司(財產)等無關。被告康常進出法院,且被告康與籃元宏為「我們有故事文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與董事,且分別為臺中亞哥青商會之副會長與財務長,被告康還是「顧屋實業有限公司」、逢甲樂愛度假民宿及Smartl ock電子鎖相關業務負責人,且曾經營多間民宿。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點多,被告籃元宏到被告康寶慶街家,載康到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約會,手牽手走到中國醫藥大學電梯口遇到原告才鬆手,照片檔案有日期,即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照片,該照片是中正公園地下道接中國醫藥大學電梯口,都是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的照片。被告二人過從甚密,有擁抱、親吻、愛撫。原告從事服務業,月入幾千至一、二萬元。一0五年十一月間原告發現被背叛後,原告選擇搬出寶慶街五十巷六之二號十樓之二,請朋友留寄宿,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在公園擁吻,當天始提出離婚,被告康自知理虧同意離婚,原告事後要求被告康搬離寶慶街五十巷六之二號十樓之二,被告康禎卻要求將搬離寶慶街五十巷六之二號十樓之二房子過戶給被告康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康與被告籃元宏係於原告與被告康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離婚後才開始交往,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影片及截圖,被告二人否認係為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所為,被告二人於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及不正當的交往行為存在。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點多被告二人沒有去簡愛商務汽車旅館,也沒有去心媞汽車旅館過夜,被告康也沒去被告籃元宏家,被告二人有無至鐵板伍味吃飯,已忘記了。雖然有原告稱被告籃元宏到被告康寶慶街家,載被告康到北區中正公園約會,手牽手走到中國醫藥大學電梯口遇到原告之事實,但時間點是原告與被告康離婚後,而不是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原告所提被告二人照片即本院卷第三十頁之照片,地點不知道在哪,但時間點在原告與被告康離婚後。卷第三十一頁之照片,也是原告與被告康離婚後,可能在中正公園附近。被告康自己創業,現在沒有收入。被告籃元宏最近沒有工作。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九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康於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點十七分與被告籃元宏先去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一段簡愛商務汽車旅館,再到心媞汽車旅館過夜。天亮退房後,二人於中午十二點多先到被告籃元宏家,再於下午一點多手牽手步行到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二段十六號鐵板伍味用餐。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點多,被告籃元宏到被告康寶慶街家,載被告康到北區中正公園約會,手牽手走到中國醫藥大學電梯口遇到原告才鬆手,並提出照片及光碟片等為證。被告則否認有至簡愛商務汽車旅館、心媞汽車旅館過夜及鐵板伍味用餐等行為。另對於曾到中正公園牽手散步及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影片及截圖(參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與被告康離婚後之行為等語,已如前述。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指被告之前述行為是否均屬實?其行為之時間點是否於原告與被告康離婚前?該等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三,經查,證人即徐凱璇到庭結證稱略以:「(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康已經離婚?)我事後知道的,何時離婚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離婚多久,應該一、二年有了,詳細時間不知道。(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星期日晚上,有無看到被告二人在心媞汽車旅館過夜?)有聽原告說,我沒有親眼看到。我是看到原告拍的影片給我看。看影片當時的時間兩造尚未離婚,我有將影片全部看完。(第二天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有看到被告二人在北區中正公園內?)沒有親眼看到,也是原告放影片給我看。(看到被告二人在中正公園是這二張照片的情形嗎?)是。(影片顯示時間是否已經離婚?)還沒。我都是看播放的影片。(記憶所及,有無看到被告二人有親密行為?)沒有。(你看到的是什麼錄影帶?)在公園的錄影帶,旅社的進出是原告陳述的,沒有錄影帶,也沒有親眼看到,公園的部分是看錄影帶的,也沒有親眼看到。(錄影帶的時間是否正確?)正確,原告拍完之後過兩天來找我,與我同事一起討論,我看錄影帶的時間是他錄影後的第二天即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是在我店裡看的,還有一個同事及原告共三人一起看,錄影帶顯示的日期都對。(錄影帶有無顯示時間?)我不會注意時間,是原告陳述是前二天拍的,但是否是前二天拍的我不知道,一般人不會注意錄影帶顯示的時間,但我看錄影帶當時他們還沒有離婚。(剛剛提到不知悉原告與康何時離婚?)是,我是忘記了,我不知道確定時間,但有一、二年了。(如何確定照片的影片是離婚前所拍攝的?)看錄影帶當時他們還沒有離婚,我是推回去算的。(據原告所述,拍照時間是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離婚時間是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中間只有不到十五天時間,如何確定他們沒有離婚?)看完影片,原告沒有辦法接受,就開始談離婚,原告有跟我說他要去談離婚,但日期我不知道。原告說影片讓他受傷,他要談離婚,所以我確定他們尚未離婚。(在看完影片之前,原告有無跟你提過原告與康在談離婚之事?)沒有,之前都沒有提到離婚,是原告拍完拿給我看,我們才又聯絡的,他結婚之後我們就沒有聯絡。(你的外號是否叫妮可?)是。(是否寄放市內電話機在原告那裡?)是。(怎麼會說結婚之後就沒有聯絡?)他們結婚之前我搬家(後改稱我搬家時,他們結婚了)。」(參本院卷一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原告將被告康及被告籃元宏在中正公園手牽手散步、擁抱等行為之錄影播放給證人觀看,觀看影片後,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康前開行為,即開始談離婚之事。可知原告播放被告前述中正公圓手牽手散步及擁抱等錄影帶予證人觀看當時,原告與被告康尚未離婚。是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言,被告確有於原告與被告康離婚前至中正公園約會及手牽手與擁抱等行為,已為灼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被告康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公園手牽手散步、擁抱等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友往來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自屬有據。至原告其他所指「簡簡愛商務汽車旅館、」、「心媞汽車旅館過夜」等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 四、又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權利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財產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八萬元為適當。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精神慰撫金,其加計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參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五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自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關於兩造財產糾葛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