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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郭金澤
被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慈榮
訴訟代理人
林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1月6日登記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街00號房屋(北區賴厝部段638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426之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衛道新世界集合式住宅社區之住戶。詎被告於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計6年期間,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之法源依據,每月誤收新臺幣(下同)1,850元,6年違法誤收原告繳交之管理費13萬3,200元,原告繳交當時並不知情,迄至101年2月初始知悉被告違法誤收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收管理費13萬3,2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2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衛道新世界社區82年1月8日召開第五屆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82年1月起按甲案即每坪30元計價,調高後H型房屋每月管理費由1,300元調漲為1,850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H型房屋,故自82年1月起每月管理費為1,850元。被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計6年期間,係依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收取每月管理費1,850元,合計收取13萬3,2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誤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退步言之。原告於107年5月8日起訴,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

㈠、原告自77年1月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衛道新世界集合式住宅社區之住戶。(見本院卷第23頁)

㈡、系爭房屋,為雙併別墅其中一棟(見本院卷第76頁),依衛道新世界之地圖,房屋型號為H型,為H47(見本院卷第77頁),依100年11月18日修訂社區管理規約為第七區(見本院卷第52頁),建坪約為62坪(見本院卷第23頁)。

㈢、訴外人郭光隆為原告之子。

㈣、衛道新世界社區82年1月8日召開第五屆住戶大會,決議自82年1月起,按甲案即每坪30元計價,調高後H型房屋每月管理費由1,300元調漲為1,850元(見本院卷第25、26、29頁、第31至37頁、第80頁)。

四、本院之判斷: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計6年期間,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之法源依據,每月誤收1,85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衛道新世界社區82年1月8日召開第五屆住戶大會,決議自82年1月起按甲案即每坪30元計價,調高後H型房屋每月管理費由1,300元調漲為1,850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H型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道新世界社區82年1月8日召開第五屆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第五屆住戶大會簽名冊、系爭房屋之房屋型號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1頁、第7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且觀諸上開住戶大會之會議紀錄,有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4至37頁),並有主席簽名於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應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⒉基此,被告自84年7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計6年期間,係依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向原告收取每月管理費1,850元,合計收取13萬3,200元,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誤收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是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萬3,2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萬3,200元,及自103年1年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0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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