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461號原 告 陳奕君即佳錦工程行 被 告 冠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貴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又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至民法第314 條第2 項所規定其他之債之清償地,於債權人之住所地,係指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無習慣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定債務履行地時之補充規定,尚非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自不得作為債務履行地特別審判籍法院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經查,本件係承攬人即原告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民法第490 、505 條),兩造間自需存有約定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始有「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可言」。而本件原告雖係向被告承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新建工程之水電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在臺中地區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已難認兩造有以臺中地區為系爭承攬報酬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況依原告所提被告公司之開立發票通知單上所載:「請款文件請寄(請附回郵)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之2 」等語,益難認兩造間有以臺中地區為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三、又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號8 樓之2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