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被 告 沅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98,890元,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98,890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裁判費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107年5月7日 │臺灣中小企│AG0000000 │198,890元 │107年5月7日 │ │ │業銀行台中│ │ │ │ │ │分行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