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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2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高士傑

原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瑞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亞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信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逸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959元,及其中10萬1,229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60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因陳逸郎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乃執上開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就陳逸郎對被告之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予以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6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106年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於107年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7日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6年3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依執行命令辦理。依債務人陳逸郎105年度薪資總額32萬0,800元推算,故自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共1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67元(計算式:320,800÷12×1/3×15=13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爰依扣押命令、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陳逸郎105年度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陳逸郎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106年度司執字第196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被告給付其13萬3,66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高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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