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 原告
-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琮霖
- 被告
- 睿選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中坤即王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 │ │臺幣) │ │ │ │ ├──┼───────┼──────┼───────┼──────┼──────┤ │1 │106年11月1日 │3萬1,191元 │106年11月1日 │AF0000000號 │ │ ├──┼───────┼──────┼───────┼──────┼──────┤ │2 │106年11月2日 │8萬元 │106年11月2日 │AF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