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艾施鴻
- 原告徐沛年
- 被告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09號原 告 徐沛年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雙向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施鴻 訴訟代理人 林孟錡 陳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47條定有明文。另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兩造間旅遊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旅遊契約係經兩造於臺中旅展所簽訂,故臺中市自屬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計劃於民國107 年寒假期間攜同家人(包括原告母親、配偶及兩名子女,共5 人)前往日本北海道旅遊,乃於106 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旁之展覽館所舉辦之臺中國際旅展,與被告簽訂「1/25北海道玩雪五日」(下稱系爭北海道旅遊)之國外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約定旅遊期間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計5 日,每位團員團費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訂金為每位10,000元。故原告先於簽約當日支付被告訂金50,000元,再於107 年1 月23日支付系爭北海道旅遊尾款95,000元予被告,亦即原告就系爭北海道旅遊之旅遊費用145,000 元業已全部支付完畢。而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被告)應負責為甲方(即原告及其家人共5 人)申辦護照及依旅行所需之簽證,並待訂妥機位及旅館. . . 」,被告自有為原告及家人辦妥附日簽證之義務,又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姜慧芷係大陸籍,是以原告於出團前之106 年12月7 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家人護照,並提供原告配偶姜慧芷之中國大陸護照與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等資料予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以利被告辦妥簽證。詎料,原告與家人於107 年1 月25日當日凌晨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航空公司櫃檯辦理行李拖運時,櫃檯人員告知原告之配偶姜慧芷之簽證並未辦妥,無法出境,經原告立即向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查證,始知因其疏失而未辦妥姜慧芷之赴日簽證,致確定無法成行,乃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竟告知除姜慧芷外之其餘4 人簽證既無問題仍可出國,倘原告與其他家人不出國者,則所繳交之費用將遭沒收無法退費云云。然系爭北海道旅遊既為原告之家庭旅遊,本應5 人同進同出,倘原告拋下不熟悉臺灣環境之大陸籍配偶獨留機場航廈,實難以安心,且欠缺配偶同遊之家庭旅遊又有何意義?況如由原告與姜慧芷同留國內,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徐林春綢高齡77歲,又如何單獨偕同原告兩名分別年僅約10歲、9 歲之幼年子女赴日旅遊?故原告當即表示拒絕,並要求被告儘快為原告配偶姜慧芷辦妥赴日簽證更換下一團出發,惟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無奈之餘,僅能於當日偕同家人返家。嗣原告於 107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全額退費並為賠償,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訖,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告知僅能就原告配偶姜慧芷1人退款並賠償1倍損失,共計58,000元,至於原告及其餘家人部分因係可正常出發,故無法退費云云,再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提起消費爭議協商,兩造仍未能達成協商,原告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北海道旅遊係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北海道旅遊費用亦係原告所支付,而原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之目的,乃為原告與家人共5 人之家庭團體旅遊,其給付目的既為共同家庭旅遊,故給付標的當屬不可分,豈能任由被告恣意割裂之理?如任由割裂給付標的,系爭北海道家庭旅遊之價值已明顯減損,故無論依當事人之意思或給付標的之價值判斷,系爭旅遊契約之給付標的應認不可分,被告負有為原告及家人共5 人全部辦妥赴日簽證之義務,如被告未辦妥其中一人之赴日旅遊簽證,致未能達成原告與家人共5 位家庭旅遊之目的,則被告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即屬違約,而系爭旅遊契約給付標的既不可分,則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北海道旅遊全部旅費145,000 元,且因被告違約未通知尚未辦妥原告配偶姜慧芷之簽證,而另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全部旅遊費用計算之違約金145,000 元。故原告先位之訴,爰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0 元。 ㈢縱認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請求退費及賠償違約金共290,000 元為無理由,然被告僅就原告配偶姜慧芷1 人退費29,000元並賠償1 倍違約金,而沒收原告及其他家人共4 人之旅費,顯亦有違誠信。蓋以被告拒絕退費之理由或係以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為據,然原告並未違約或任意解約,已如前述,系爭旅遊契約實係因被告疏失未辦妥原告配偶簽證,致無法全體出遊,如任由被告沒收全額旅費,實不合理並欠公允;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原告既係被迫、非自願性未能繼續出遊旅行,則依有利消費者之解釋,被告當無理由援引系爭旅遊契約上開約定沒收全額旅費,且如任由被告依此沒收全額旅費,實有違誠實信用方法,此結果亦對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備位之訴,自得依民法第148 條、第227 之1 條規定,請求增減給付,並就增減給付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全額旅費145,000 元等語。 ㈣並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係因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疏失未辦理原告5 位中之一位之日本簽證,導致原告配偶姜慧芷無法出國。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於107 年1 月25日當日早上有電話通知原告,告知原告關於陳育仁疏失未辦理簽證部分,被告會依系爭旅遊契約做賠償,但因其餘4 位家屬係個別戶,要求一定要出發,不然被告無法辦理任何賠償。故被告僅同意支江惠芷部分58,000元,至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其餘4 位之旅費,被告已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規定予以沒收等語,資為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計劃於107 年寒假期間攜同家人(包括原告母親、配偶及兩名子女,共5 人)前往日本北海道旅遊,而於106 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旁之展覽館所舉辦之臺中國際旅展,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約定旅遊期間自107 年1 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計5 日,每位團員團費為29,000元,訂金為每位10,000元,系爭北海道旅遊之旅遊費用145,000 元業經原告於107 年1 月23日全部支付完畢,且原告亦已依約提供其及家人共5 人之護照及原告配偶江惠芷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等資料予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惟原告及其家人共5 人於107 年1 月25日出發當日早上,在桃園國際機場始知悉因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之疏失未辦理原告配偶姜慧芷之赴日簽證,致姜慧芷確定無法成行,故原告及家人共5 人因而均未前往北海道旅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旅遊契約、刷卡付費明細、護照、姜慧芷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及原告與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旅遊契約義務且屬可歸責,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退還原告及其家人共5 人之旅費及給付違約金等節,而被告除陳稱應退還姜慧芷之旅費及賠償一倍之違約金共計58,000元外,對原告其餘主張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第1 項(代辦簽證、洽購機票)前段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應即退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依此,被告公司於確定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得以成行時,即負有為原告及其家人共5 人申辦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中所需之簽證之義務,且被告公司應於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出發7 日前即107 年1 月19日前或舉行行前說明會時,將上開代為申辦赴日簽證事項向原告說明,並以書面確認表確認。然被告係於107 年1 月25日出發當日早上,始告知因業務人員陳育仁之疏失未辦理原告配偶姜慧芷之赴日簽證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被告公司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之約定於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確定成團後,履行為原告之配偶姜慧芷申辦赴日簽證之義務。故原告配偶姜慧芷因被告疏失為代為辦理赴日簽證,而未能參加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⒉被告雖抗辯姜慧芷雖確定無法成行,但原告及其餘家屬共4 人係個別戶,應如期出發,故被告已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規定沒收渠等之旅費云云。惟就原告及其家屬即原告之母徐林春綢(30年3 月6 日生)、原告之女徐子欣(97年4 月9 日生)、原告之子徐子棋(98年9 月30日生)部分,雖渠等並非因被告未代辦赴日簽證致不能參加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然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查自系爭旅遊契約觀之,係由原告一人與被告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旅客姓名則為「原告等5 位」,參以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名稱為「1/ 25 北海道玩雪五日」,107 年1 月25日當時又處於寒假時期,且原告報名參加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之5 位遊客,除原告及其配偶姜慧芷屬青壯之成年人外,其餘3 人分別為原告之母徐林春綢(30年3 月6 日生)、原告之女徐子欣(97年4 月9 日生)、原告之子徐子棋(98年9 月30日生),而原告之母徐林春綢已年高近77歲,原告之女林子欣及原告之子林子棋則僅分別約10歲及9 歲,亦有原告提供予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之護照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應知悉其締約對象為家庭、親子等由成年人與其未滿12歲之未成年、高齡70歲以上之親屬組成之團體。在此種旅遊契約中,旅客係以「家庭」、「親子」為單位共同出發、行動,一方面藉由旅遊增進家庭親子間情感聯繫,一方面也使成年人得妥善照顧尚無獨自為法律行為及處理事務能力之未成年人暨無法單獨參團出遊之高齡長者,是家長與其未成年子女、家中長者間就旅遊契約所可獲得之給付利益,若無他方之參與,實難獲得滿足實現。況系爭契約為國外旅遊契約,相較國內旅遊契約,更有語言、法律、貨幣等文化、制度上之隔閡,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及年高70歲以上之長者在無屬青壯年之成年家屬陪同情況下,通常絕無獨自旅遊之可能性,此由被告亦自認未成年人及75歲以上之長者不能單獨參加旅行團出遊等情即明。故依兩造締約時原告之意思表示可知,系爭北海道旅遊應屬家庭旅遊,即原告家人5 人係共同參加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而不可分割,是以,自應認被告就系爭旅遊契約之給付標的應屬不可分,否則,即喪失原告家庭旅遊之訂約意義及目的。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未盡為原告配偶姜慧芷之簽證代辦義務,致姜慧芷確定無法成行,而被告亦未即時於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出發時,提供姜慧芷簽證代辦及原告及家人共5 人機票、出團改定等相關協助,致原告及其家人共5 人因而無法共同出遊,且系爭旅遊契約之給付標的係不可分,故原告及其餘3 位家人自得拒絕參加旅遊。據此,堪認被告公司就原告及其家人共5 人之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無法成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原告已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約定,於本院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北海道旅遊費用共計145,000 元,洵屬有據。 ⒊另按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乙方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 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查原告及其家人係於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出發當日,經被告業務人員陳育仁告知,始獲知被告未為原告配偶姜慧芷辦理赴日簽證而無法參與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且被告公司就原告及其家人共5 人之系爭北海道旅遊行程無法成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如前述,則原告依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旅遊費用100%金額之違約金即145,000 ,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北海道旅遊全部旅費145,000 元,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全部旅遊費用計算之違約金145,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備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本於系爭旅遊契約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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