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
- 原告
- 日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煌
- 被告
- 姚采琳即姚于涵即木子李食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成駿,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林秋煌,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原名姚于涵民國106年10月31 日改名為姚采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6月至8 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餐飲設備器具,價金計新台幣(下同)44萬6770元,雙方並訂有書面契約(原證2-1 ),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嗣經半年後,被告雖提出部分貨品瑕疵,然原告均已修繕完畢,另被告要求抽風設備更換之價差及人事費用,亦由原告自行吸收,未向被告收取,然期間被告除於106年3月29日預付定金12萬7000元及於同年9月8日給付10萬元之價款外,尚積欠價金21萬9770元。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77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對於向原告購買上開器具,並訂有書面契約,原告全部已施工、交付完畢,尚有餘款21萬9770元尚未給付乙情,並不爭執。然以,對於報價單之金額及實際成品存有疑慮,如其中「3000瓦靜電油煙處理機」及「3 碼風車」,被告於營運中使用效果不彰,常有鄰居及房東告知油煙味過重。經被告委由艾肯靜電公司勘驗,發現僅為「2000瓦靜電油煙處理機」及「2 碼風車」。又其中吊隱分離式冷氣於原址台中市○○00街000 號拆機前,功能均屬正常,由原告拆回經保養後,安裝於新址台中市○區○○路000 號,壓縮機即出現故障,通知原告修理,原告表示無法修繕,只能換新機,然原告竟更換壓縮機之費用載於報價單內。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為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系爭買賣之設備器具存有上開(四)所述之瑕疵,然此已遭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有上開瑕疵之存在。
六、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設備、器具,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被告上開之抗辯,亦無從認定。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1萬9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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