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專案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原 告 陳翃雋 被 告 綠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婉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案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專案費用之訴訟,而依兩造簽訂之「3.0 營運架構導入- 執行契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若有未盡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進行協議,若於執行時產生訴訟,雙方合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業已經合意就該執行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則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