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原 告 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福 訴訟代理人 鄭聰仁 盧家誠 被 告 蔡宜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美玥風餐飲股分有限公司(原名為美玥風餐飲有限公司;下稱美玥風公司)與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專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由美玥風公司簽發三十萬元支票交給原告作為擔保,而美玥風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美玥風公司之擔保。嗣因美玥風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四點二條、第四點九條約定,故依系爭合約書第六點一條,美玥風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相關票據責任。又台灣大食代餐飲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店專櫃廠商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合作意願書)第八點所指本票或支票包含公司或法人個人開的票,要兌現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個人票有蓋騎縫章。為此,依系爭合約書(1)附件第六條之第六點一、系爭合作 意願書第八點、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合作意願書、系爭支票影本等為證。 貳、被告則以: 美玥風公司因週轉不靈倒閉而違約,原告請求美玥風公司賠償三十萬元固為合理,但因當時美玥風公司沒有支票,被告始以個人的票代公司開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合理。美玥風公司已經辦破產程序,被告個人亦做債權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系爭合作意願書及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個人所簽發,且系爭支票上並無美玥風公司之印文,被告辯稱其係代美玥風公司發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認。又美玥風公司確因週轉不靈而停止營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美玥風公司因而違反系爭合約書第六點一條及系爭合作意願書第八點之約定,依此約定,美玥風公司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三十萬元,而被告既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美玥風公司之擔保成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所載文義擔保付款。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即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 │106年12月 │QA0000000 │花蓮第二信用│蔡宜眞 │30萬元 │107年1月9 │ │22日 │ │合作社公益分│ │ │日 │ │ │ │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