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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45號

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林楊玉英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林聰淋
被告
林耿福
被告
林阿田
被告
林吉本
被告
陳雪哖
被告
鍾琬貞
被告
林耿森
被告
劉耀宗
被告
劉耀輝
被告
劉峪誠
被告
林徐美子即林重治郎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受告知訴訟人 林麗花
被告
簡秀櫻
被告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本

       林洪美玉

       林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聰淋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價金分歸原告與被告林耿福、林阿田、林吉本、陳雪哖、鍾琬貞、林耿森、劉耀宗、劉耀輝、劉峪誠、林徐美子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耿福、林阿田、林吉本、陳雪哖、鍾琬貞、林耿森、劉耀宗、劉耀輝、劉峪誠、林徐美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告林重治郎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5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林重治郎之全體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繼承人林徐美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於107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徐美子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本院卷一第192頁),可知被告林阿田先後於84年9月18日、106年7月12日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予訴外人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設定5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簡秀櫻,另被告林吉本於88年6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0,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之予訴外人林麗花,原告並聲請對抵押權人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秀櫻、林麗花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上開抵押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仍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楊玉英,於89年3月8日死亡,原告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楊玉英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松竹路交叉處,土地利用價值甚高,惟因長期出租予被告林聰淋、訴外人劉金益、賴志誠等人,該三人並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致使系爭土地共有人難以處分,惟被告林聰淋業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終止租約。

(二)被告林聰淋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換算持有面積為105平方公尺,略與伊之建物面積相當,因此基於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被告林聰淋部分,理應分割出並單獨取得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甚微,甚難利用或建築,倘若依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顯然有損系爭土地之社會經濟利用價值,更與分割共有物在於簡化共有關係原則相違背,因此其他部分共有人應分配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下稱附圖編號B),並依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割後面積仍維持共有,並據以計算出應有部分比例,並認為應予變價分割,其價金依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多數共有人多漠視系爭土地管理或處分,原告曾函詢處理意見,均無下文,基於原告職務以及地上建物與土地關係之處理、土地經濟利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2款、第824條第4 項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聰淋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1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林耿福、林阿田、林吉本、陳雪哖、鍾琬貞、林耿森、劉耀宗、劉耀輝、劉峪誠、林徐美子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2.前項原告與被告林耿福、林阿田、林吉本、陳雪哖、鍾琬貞、林耿森、劉耀宗、劉耀輝、劉峪誠、林徐美子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聰淋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劉耀宗、劉峪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先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應原物分割,且不願收購原告之持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耿福、林阿田、林吉本、陳雪哖、鍾琬貞、林耿森、劉耀輝、林徐美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渠等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林聰淋、劉耀宗、劉峪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林聰淋使用之一層樓建物,及訴外人賴志誠使用之一層樓建物,惟被告林聰淋之建物範圍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有照片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當事人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意見,系爭土地面積僅315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2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多寡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被告林聰淋應有部分1/3,可分得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未超過分割可取得之土地面積,且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復不影響地形之完整性及整體土地價值,其餘部分則因共有人甚多,其餘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甚小,若亦採原物分割,則每一共有人得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細微,不僅造成土地細分,且影響系爭土地日後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是以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林聰淋,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其餘被告,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林聰淋    │    20/60       │取得編號A部分│1/1     │
│          │                │土地          │        │
├─────┼────────┼───────┼────┤
│林楊玉英  │     2/60       │變價編號B部分│1/20    │
│          │                │土地後分配價金│        │
├─────┼────────┤              ├────┤
│林徐美子  │     2/40       │              │3/40    │
├─────┼────────┤              ├────┤
│林耿福    │     2/40       │              │3/40    │
├─────┼────────┤              ├────┤
│林阿田    │     2/20       │              │3/20    │
├─────┼────────┤              ├────┤
│林吉本    │     2/20       │              │3/20    │
├─────┼────────┤              ├────┤
│陳雪哖    │    40/320      │              │3/16    │
├─────┼────────┤              ├────┤
│鍾琬貞    │    40/320      │              │3/16    │
├─────┼────────┤              ├────┤
│林耿森    │     2/40       │              │3/40    │
├─────┼────────┤              ├────┤
│劉耀宗    │     2/180      │              │1/60    │
├─────┼────────┤              ├────┤
│劉耀輝    │     2/180      │              │1/60    │
├─────┼────────┤              ├────┤
│劉峪誠    │     2/180      │              │1/6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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