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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原告
邱惠君
訴訟代理人
薛宏府
被告
楊溱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青葉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4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竟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認識原告,伊雖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但此係因伊與訴外人陳惠娟有事業上之合作,陳惠娟告知要向他人借款,所以向伊借票,並表示不會軋票,只是以系爭支票作擔保,而因系爭支票金額龐大,伊沒有辦理支付給原告,故請陳惠娟出來解決,陳惠娟稱伊有拿房子給訴外人薛金長作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青葉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嗣屆期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亦即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與訴外人陳惠娟間關於借票之原因,乃係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被告自不能以據以對抗原告,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重大過失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仍不能免除其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為憑。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且應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另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本件原告既執有訴外人青葉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1,250,000 元,及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 元,及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即退票日│
│號│              │          │ (新臺幣) │(民國)      │
├─┼───────┼─────┼──────┼───────┤
│1 │107 年1 月30日│AG0000000 │300,000元   │107 年2 月5 日│
├─┼───────┼─────┼──────┼───────┤
│2 │107 年2 月25日│AG0000000 │200,000 元  │107 年3 月2 日│
├─┼───────┼─────┼──────┼───────┤
│3 │107 年3 月5 日│AG0000000 │250,000元   │107 年3 月7 日│
├─┼───────┼─────┼──────┼───────┤
│4 │107 年3 月5 日│AG0000000 │500,000元   │107 年3 月7 日│
├─┴───────┴─────┼──────┴───────┤
│              金額合計        │1,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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