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00號原 告 群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岳 訴訟代理人 蔡沛潔 被 告 謝文展即瓏華通訊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116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艾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氏公司)於105年間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雙方分別就系爭建物之C部分親子樂園、B部分餐廳各簽訂一份租賃契約(下稱親子樂園租約、餐廳租約),租賃期間皆自105年4月15日起至到111年的4月14日止,約定親子樂園租約之房租是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0萬元,餐廳租約租金第一年15萬元,之後逐年調整租金,故餐廳自106年4月份起租金是20萬元。艾氏公司並交付面額550,200元票號AK0000000號支票用以給付親子樂園部分106年12月 份之租金50萬元、管理費2萬元及垃圾清運費4,000元,並加計百分之五之稅金合計為550,200元,合先敘明。詎艾氏公 司其後向原告表示因資力不足及坪數短少爭議,希望減低租金,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將親子樂園租約及餐廳租約之租金合計降為40萬元即稅後為42萬元,並接受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7年3月10日面額為42萬元之票號DO0000000號支票即 附表支票,用以支付艾氏公司應給付之106年12月之租金, 原告並交還艾氏公司前開面額55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租金 支票予被告。詎原告屆期提示附表支票,仍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艾氏公司與原告就相關租金調整事宜進行協商,並就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租金調整為每月42萬元有初步共識,故就訴外人艾氏公司所積欠106年 10月、11月、12月之租金,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預先交付 票據金額42萬、票載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10日、107年3月10日之支票三紙予原告,惟訴外人艾氏公司與原告就次年度之租金是否應調漲及其他細項費用應如何負擔發生意見分歧,以致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未能成立,則原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支票。此外,因原告就租賃契約給付之坪數短少,而有溢收租金,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附表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司促卷第4、5頁),復當庭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原本經核與影本相符無訛,被告對其簽發交付附表支票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自可採信。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42萬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艾氏公司與原告就次年度之租金是否應調漲及其他細項費用應如何負擔發生意見分歧,以致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未能成立,原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支票云云。經查: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查附表支票係被告為訴外人艾氏公司履行系爭房屋租約之租金給付義務,即為支付親子樂園及餐廳106年12月份之稅後 租金42萬元而簽發交付予原告,並換回艾氏公司之前交付原告用以支付106年12月份親子樂園租金550,200元之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堪予認定,依附表支票之票面文義,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自己與持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查親子樂園租約及餐廳租約均係原告與承租人艾氏公司所訂立,租賃雙方就106年 10月1日起上開二份租約之每月租金合計調整為每月42萬元 ,業已達成合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係以票號DO0000000、DO0000000、DO0000000號(即附 表支票)支票,換回艾氏公司用以支付106年10月至12月親 子樂園租約租金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 ,且其中票號DO0000000、DO0000000號支票業已如期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倘原告與訴外人艾氏公司就租金調降未達成協議,衡情原告豈可能同意由被告以面額為42萬元之附表支票,換回面額為550,200元之用 以支付親子樂園租金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復被告亦無可 能使票號DO0000000、DO0000000號支票兌現,足認原告與訴外人艾氏公司間確實對106年12月之親子樂園及餐廳之租金 約定為42萬元,此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再抗辯:因訴外人艾氏公司與原告就次年度之租金是否應調漲及其他細項費用應如何負擔發生意見分歧,以致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未能成立,則原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支票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艾氏公司均未簽立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為據(本院卷第34、35頁),惟被告既對原告與艾氏公司間約定租金調降達成口頭協議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則兩造既已達成口頭協議,縱未簽立書面,仍不影響租金調降之效力。是訴外人艾氏公司仍應依約給付106年12月份之親子樂 園及餐廳之租金42萬元,被告交付附表支票之原因關係確實仍存在,況被告並因之向原告取回訴外人艾氏公司前所支付親子樂園106年12月份之租金支票,原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附表支票,被告自不能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拒絕給付票款,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雖又提出抵銷抗辯,即以原告依親子樂園租約所提供之租賃物有坪數短少而有溢收租金,以此做為抵銷云云,惟查,本件親子樂園租約及餐廳租約之租賃雙方當事人係原告與訴外人艾氏公司,已如前述,則縱原告就提供之租賃物有坪數短少而有溢收租金情形,該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之債權人仍係訴外人艾氏公司,並非被告,被告自不得以非屬自己權利之債權即以訴外人艾氏公司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對本件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得向支票債務人請求自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已如前述,查本件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係107年3月14日,有退票理由單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2萬元,及自107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附表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107年3月10│DO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瓏華通訊│420000元 │107年3月14│ │日 │ │銀行寶成分行│行謝文展│ │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