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被 告 洪雅惠即龍益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馬培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7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損害額計算之依據部分,原係主張以原證一系爭工程契約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訴狀送達起算,至107年7月14日,計1年,該案工程款 金額為367萬8354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18萬3917元,另原證三與萬代福公司該案訴訟之起訴狀於106年5月1日 送達,至107年6月30日,計半年,工程款為486萬5000元,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12萬1625元,以上合計30萬5542 元,是請求被告給付30萬5542元等語;惟嗣於107年9月17日具狀變更此部分計算式改以原告102年及103年總營業額扣減104年至106年總營業額之差額251萬3497元為依據,然仍依 上開各別金額18萬3917元及12萬1625元為請求,合計請求30萬55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又於107年10月11日具 民事補充辯論一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萬1620元(計算式為上開營業額差額251萬3497元乘以0.12即30萬162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核此部分固不為被告所同意 ,然既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向訴外人萬代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代福公司)向業主佳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承包後所發包之位於臺中市大里區新義段集合住宅工程之新建水電消防弱電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負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然被告其後於104年4月16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其得知原告所承攬訴外 人元城建設公司(下稱元城公司)之蘭亭苑水電工程一案,已遭元城公司終止契約等語(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將此存證信函之副本寄交佳福公司收執,故意毀謗原告,造成原告無法向萬代福公司請領工程尾款(本院105年度建字第89 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又被告再於107年6月5日提供系爭存 證信函予元城公司,由元城公司於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與元城公司之給付工程款案件中附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再度提出,是被告乃以系爭存證信函毀謗原告,造成原告無法於上開請領工程款案件中領得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計算式如下:原告之104年至106年總營業額乃因系爭存證信函所致商譽減損而減少,相較104年至106年總營業額與102 年及103年總營業額之差額為251萬3497元,是以該總營業額之差額251萬3497元乘以0.12,即30萬1620元為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金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62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確為原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無訛,惟因原告拖延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遂於104年4月16日委託律師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副本並送達佳福公司,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無不實,自無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問題。原告與萬代福公司間105年度建字第89號民事訴訟業於106年7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該判決內容與系爭存證信函並無關聯,且原告於該案中亦自承被告就承攬項目有取得佳福管委會出具證明,證明原告所指瑕疵項目,被告已完成修復,是被告因原告拖延工程款,而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原告,副本並通知業主佳福公司,既無不實指控,對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無因此受有何損害。再原告與元城公司間上開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訴 訟中,因原告為元城公司蘭亭苑消防設備工程之水電承攬商,被告為消防設備之次承攬人,因亦仍遭原告拖欠工程款,遂向元城公司表示原告迄今就佳福公司之承攬部分,尚仍積欠被告工程款27萬4000元未償,並提示系爭存證信函表明除非元城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否則寧願退場拒絕繼續施作,此與原告與元城公司間上開工程款訴訟無關。是以被告委由律師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或提出存證信函予元城公司表達上開意旨,尚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當無依據。又原告於107年6月方提出本件訴訟,是就所指104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副本予佳福公司部分,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則為原告所承包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被告曾於104年4月16日委託律師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原告,副本並送達系爭工程案之業主佳福公司,陳稱其得知原告所承攬元城公司之蘭亭苑水電工程一案,已遭元城公司終止契約等語,原告與系爭工程之發包公司即萬代福公司間有105年度建字第89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訴訟;另被告再於107年6月5日提供系爭存證信函 予元城公司,由元城公司於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告與 元城公司之給付工程款案件中附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再度提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105年度建字第89號言詞辯論筆錄及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元城公司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先認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之上開內容,顯有毀謗原告之情,且因上開存證信函方致原告無法向萬代福公司或元城公司請領取得該等工程款,亦無法於該等請求工程款案件中獲得勝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為辯。而按刑法第310條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 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項)」,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所述其得知原告所承攬元城公司之蘭亭苑水電工程一案,已遭元城公司終止契約之情節,均屬事實而無不實等情,乃為原告所不爭,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縱有將系爭存證信函副本寄送第三人佳福公司或交元城公司,而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情無訛,已如前述,然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述內容既屬真實,亦如前述,自已難認被告上開所為有何構成誹謗原告名譽之要件甚明。再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又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所謂影射,係以間接方式藉著字裏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0646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0648號判決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0829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乃於104年4月16日寄送系爭存 證信函副本予佳福公司,然本件訴訟則遲至107年6月12日方提起,有本件起訴狀上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及系爭存證信函附卷足資比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此所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倘若有據,亦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無訛, 則原告仍據此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對萬代福公司(即業主佳福公司)間上開105年度訴字第89號請求工程 款案件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向萬代福公司領得該等工程款云云,當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又查,被告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所載原告遭元城公司終止契約等節,既無不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自始就伊所指被告上開所為已致伊名譽遭受侵害,使伊向萬代福公司或元城公司之請款遭受嚴格檢視,不利於驗收請領工程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供本院審認以證其實,是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影響原告之商業信譽云云,委無依據。 (三)甚查,原告與萬代福公司間105年度建字第89號民事訴訟 業於106年7月26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審之該判決內容既核與系爭存證信函尚無關聯,其判決中亦未提及或引據系爭存證信函為何認定等情,此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89 號民事判決理由等可證(見本院卷67至8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副本予業主佳福公司,尚無毀謗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無法向萬代福公司請求該等工程款之情,而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甚明。另者,被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予元城公司乃因原告為元城公司蘭亭苑消防設備工程之水電承攬商,被告為消防設備之次承攬人,因原告尚有工程款未為給付,被告遂向元城公司表示原告迄今就佳福公司之承攬部分,尚仍積欠被告工程款27萬4000元未償,並提示系爭存證信函表明除非元城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否則寧願退場拒絕繼續施作等情,既合於常理,且系爭存證信函中所提原告遭元城公司終止合約之情節本即與元城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有關,是已可見被告尚無據此存證信函向第三人元城公司毀損原告商譽之情形。又被告固係另於107年6月5日前提 供系爭存證信函予元城公司,而由元城公司於原告與元城公司間上開106年度訴字第1530號訴訟中提出於本院無訛 ;然因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顯與該案之勝敗無涉,亦即原告尚非因此即受有於該另案請求工程款案件無法取得工程款之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核非有據,無從准許,被告以上情置辯,當堪採信。末以,原告原以伊於該等工程款案件中本可一併請求包商於給付工程款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以該工程款無法於完工驗收後及時取得起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云云;然則,該等工程款之給付遲延利息既可由系爭工程案件中向業主或發包公司予以求償,自非被告所致之損害,亦無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16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