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原 告 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鼎 訴訟代理人 張信鵬 蕭素怡 被 告 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趙小榛(原名趙曉苹)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劉宇晟(另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司簡移調字 第87號調解成立)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持由劉宇晟與被告神州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及趙小榛(原名趙曉苹)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原告以為清償積欠原告之住宿費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550,52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與劉宇晟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1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 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6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 之。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據號碼 │備考│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105年10月3日│1,550,520元 │105年11月11日 │劉宇晟 │維春商業開發│WG0000000 │ │ │ │ │ │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趙曉苹 │台中分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