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18號原 告 安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雅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複代理人 紀雅茹 董子嬋 被 告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張瑀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575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三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曾於民國105 年4 月底、5 月初之間,稱其因承攬訴外人龔俊仁之室內裝修工程而有選購二手餐廳設備之需要,故與原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即訴外人劉偉傑洽商後,先多次派員前往原告公司位於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6 樓之BFUN分店現場了解及挑選適用之餐廳設備後,兩造即於105 年4 月底簽訂產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契約附件約明買賣標的即餐廳設備乙批(下稱系爭餐廳設備),且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92,000 元,被告並已於105 年5 月8 日派員前往設備所在之餐廳現場點驗設備無誤後,自行拆遷搬運設備離去,是以,原告公司交付買賣標的之義務業已完成,被告本應依契約所訂之付款期程,於105 年5 月15日前向原告公司付清買賣價金。詎被告僅於105 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21日分別給付貨款601,316 元及247,109 元,尚餘契約尾款343,575 元未清償,原告公司基於商誼,一再等待及請款,惟均未獲置理,原告公司並曾於107 年1 月11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再次催討款項,被告仍不予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43,575 元,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約定期限為105 年5 月15日,惟被告未為給付而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公司另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5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餐廳設備原先乃原告公司於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6 樓之BFUN分店營業使用中之設備,為原告公司於103 年8 月18日開設該分店時以「全新品」購入,狀況甚為良好,後續係因原告公司預計於105 年5 月8 日結束該分店營業不再續租櫃位,原告公司始會對外徵詢是否有買家欲承買此批二手設備,恰好被告因有購買意願,便於購買簽約前多次前往原告分店,參觀選購當時因營業而持續使用中之設備,並稱其所經營之三本公司因承攬龔俊仁之室內裝修工程而有選購二手餐廳設備之需要,始會於參觀選購後,於105 年4 月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故買賣契約關係乃存在原告公司與被告間,至於被告之購買動機是否真係專供龔俊仁所使用,與兩造間之買賣尚無關聯,亦非締約之約定事項。 2.被告於原告公司分店最後營業日105 年5 月8 日晚間自己雇工前往店內拆卸搬運設備,且廠商所開立單據記載之業主均為被告所經營之三本公司等公司,並無任何一張單據記載業主為原告公司,顯見該等單據均無法作為原告公司支出款項報帳之用,倘原告公司曾承諾負擔拆遷搬運費用,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應開立以原告公司為請付款對象之單據。況拆遷、搬運費用所費不貲,倘兩造間曾約定暫由被告先代墊支出,日後再轉向原告公司請款,則兩造豈有可能不於買賣契約中加以記載約定,可見兩造間本係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拆遷搬運費用。 3.系爭餐廳設備於105 年5 月8 日結束營業前,均供原告公司分店營業使用中,均為本可正常使用之正常品,被告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多次前往分店現場參觀選購設備,知之甚詳,亦係因現場參觀後確認系爭餐廳設備甚新仍可供其他餐廳使用始會締約購買。此外,兩造於105 年5 月8 日在原告公司點交系爭餐廳設備時,原告公司指派之點交人為訴外人陳建榮經理,被告指派之點交人則為其所經營三本公司之訴外人簡詩軒經理,該二人係持系爭買賣契約後附產品明細表逐一清點查驗確認無誤後,始由簡詩軒吩咐工人進行拆卸、搬運,倘當時發現有任何設備損壞未交付或不能使用,被告指派之簡詩軒豈有可能不立即討要設備或拒收設備,顯見雙方當日業已確認買賣標的均無問題。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所列設備總價本為2,384,181 元,惟兩造議價後訂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僅有1,192,000 元,故被告係以遠低於附件所列原價之價格購買此批設備,應不得以附件所列「RU互動螢幕系統軟體」、「RU系統前後台設計軟體」、「置物架X 型附布蓋」等3 項產品之原價價金196,500 元扣款。另系爭餐廳設備縱使有損壞,亦係因被告雇工拆遷搬運時所致,抑或被告日後保管使用不當所致。再者,被告購買系爭設備時,曾表示設備將分別使用於不同之設計案中,故縱被告有支出倉儲費,亦係因被告無法立即將設備使用於設計案所致,與原告完全無關,況被告所提倉儲費單據所載寄倉業主為三本公司、鳥居文創事業有限公司,均非被告個人,被告自無由以其他公司之倉儲費單據向原告請求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575 元,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餐廳設備係安裝於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 樓之BFUN分店,因該BFUN分店已收櫃,應限時拆卸、遷移該餐廳之二手廚房設備、器具等物,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劉偉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請求被告幫忙處理,斯時被告適承攬龔俊仁之餐廳工程,龔俊仁有選購二手餐廳設備之需求,被告遂為其代理訂購該批買賣標的物,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頁買受人記載龔俊仁,且被告當時係簽名於法定代理人欄,亦可證明被告係代理龔俊仁買受系爭餐廳設備。 ㈡原告依法本應先行拆除併搬遷系爭餐廳設備至被告處點交移轉產權,惟劉偉傑表示時間急迫,且依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規定需於夜間進行拆卸、搬移,故劉偉傑請被告至現場進行所有拆卸、搬運等,費用則由買賣價金中扣除,而因當時雙方合作關係密切,彼此互相信任,被告基於幫忙之心態,因此雙方僅簽立簡要記載價金及標的物之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負擔被告雇工拆除搬遷費用未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事後曾持拆除、搬遷系爭餐廳設備支出之單據向原告公司請款,惟未獲原告公司回應,而被告已支出木工、工資、搬運費用計166,750 元。又系爭餐廳設備因需先拆卸、搬移至其他倉儲暫時存放,被告已支出倉儲費用,惟此時始發現原告出售之二手廚房設備、器具等系爭餐廳設備,除部份尚堪修理使用外,大部份已毀壞無法使用,此部分貨品仍堆置於被告承租之倉儲中,被告屢通知劉偉傑至倉儲現場點驗,就無法使用設備、器具退還處理解決,然原告公司迄未置理。則被告共計支出修理費用41,540元(如附表一所示),又設備、器具毀損部分之價值為436,300 元(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餐廳設備係以進價的五折賣予被告,是附表二所示之設備應減少價金218,150 元(計算式:436,300 ÷2 =218,150 ),另因點餐觸控式主機(POS )系統、RU互動螢幕系統均毀損不能使用,縱「RU互動螢幕系統軟體(120,000 元)」、「RU系統前後檯設計軟體(60,000元)」內嵌於主機內,被告亦無法使用,等同未交付予被告,故此部分與「置物架X 型(包包籃)附布蓋(16,500元)」,因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是以買賣價金亦應扣除上揭物品之價值90,750元【計算式:(120,000 +60,000+16,500)÷2 =90,750)。是 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575 元,經與拆除、搬遷費用166,750 元抵銷;設備、器具損壞修理支出41,450元,毀損無法修復部分218,150 元,共計259,600 元,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應減少價金;並應扣除原告未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設備價值90,750元;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1 產品明細表第6 頁第7 項「大圓型訂製燈罩(174,000 元)」,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此一品項,此係原告要求被告順便拆除並載運丟棄,原告竟將此一品項價值計入買賣價金,亦有錯誤,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已無再行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㈢又105 年5 月8 日因至22時新光三越打烊後,被告始能進場施工拆除系爭餐廳設備,因現場設備數量繁多,被告委任之現場負責人簡詩軒拆遷都來不及了,根本沒有時間與陳建榮逐一清點設備,況若有逐一清點,陳建榮理應能提供清點紀錄證明,惟陳建榮並無其他資料得以證明,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另原告公司於105 年5 月8 日前應將所有設備自新光越百貨公司遷出,現場之桌椅設備並未包含於系爭買賣契約內,原告公司為節省另外僱工搬運之費用,因此請被告幫忙於當日一併載走,並向被告稱若被告有需要可以自行利用,被告並無與原告公司以現場桌椅折抵運費用之合意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三本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105 年4 月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契約附件約明買賣標的即系爭餐廳設備,且約定買賣總價為1,192,000 元,被告並已於105 年5 月8 日派員前往設備所在之餐廳現場即至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 樓之BFUN分店,拆遷搬運系爭餐廳設備離去而兩造約訂之付款期程為被告應於105 年5 月15日前向原告公司付清買賣價金。惟被告僅於105 年5 月26日及同年6 月21日分別給付貨款601,316 元及247,109 元,尚餘契約尾款343,575 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43,575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經查:按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是必也代理人有表明係為本人代理之旨,該法律行為之效力始有可能歸屬於本人。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買受人欄名稱雖為「龔俊仁」、住居所為「和進電子公司」,惟買賣契約第2 頁之買受人欄位則係直接由被告簽名並用印,而未表明代理龔俊仁之旨。參以被告就系爭餐廳設備買賣於與證人劉偉傑接洽過程中,均未曾表明係代理龔俊仁購買之意思,亦從未向證人劉偉傑提及「龔俊仁」或「「和進電子公司」,而係向證人劉偉傑稱其在墾丁及埔里有合夥之餐廳要開業,需要系爭餐廳設備等情,業據證人劉偉傑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經理陳建榮送到三本公司用印後,被告雖自行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欄填上「龔俊仁」或「和進電子公司」,但仍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頁之買受人欄位以被告名義簽名及用印,且系爭餐廳設備買賣過程中,陳建榮亦從未聽過「龔俊仁」或「和進電子公司」等情,亦據證人陳建榮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正、反面);再參諸系爭餐廳設備之拆遷亦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三本公司員工前往處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洵非無據。至於被告縱係因承攬「龔俊仁」之室內裝修工程,而有選購餐廳設備之需,然此亦屬渠等內部間之關係,而為被告購買系爭餐廳設備之動機,惟被告既從未表明代理之旨,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無從歸屬於龔俊仁。是被告抗辯其僅係代理龔俊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3,575 元,經與被告拆除、搬遷費用166,750 元抵銷;設備、器具損壞修理支出41,450元,毀損無法修復部分218,150 元,共計259,600 元,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應減少價金;並應扣除原告未交付予被告「RU互動螢幕系統軟體(120,000 元)」、「RU系統前後檯設計軟體(60,000元)」、「置物架X 型(包包籃)附布蓋(16 ,500 元)」之上開設備價值90,750元;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1 產品明細表第6 頁第7 項「大圓型訂製燈罩(174,000 元)」,當時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此一品項,此係原告要求被告順便拆除並載運丟棄,原告竟將此一品項價值計入買賣價金,亦有錯誤,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費用後,被告已無再行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第查: ⒈證人劉偉傑於本院具結證述:「(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總經理,從101 年到105 年4 月30日」、「(是否認識被告?)認識,跟被告是因為土地跟租賃而認識」、「(在公司負責職務內容為何?)整個餐飲事業及涉外事務」、「(﹝提示本院卷第11-14 頁﹞有無看過此份契約?)有」、「(此份契約是你代表原告去跟被告去洽談的嗎?)這份契約我離職之後,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但是我有看過,是證人陳建榮給我看的,洽談部分是我去洽談,但是簽約是證人陳建榮負責」、「(當時為什麼會跟被告洽談本件餐飲設備的買賣?)因為我們公司在新光三越的親子餐廳合約到期,即將解約,所以一些廚房設備,想要尋求需要的人接手,剛好被告說他在墾丁及埔里有合夥的兩間餐廳要開業,所以他需要這些廚房設備」、「(當時洽談過程是被告表達他想要買,還是表達他是幫業主買?)被告想買」、「(有無聽過龔俊仁、和進電子公司?)沒有」、「(在你跟被告洽談期間都沒有聽過上開名字?)沒有」、「(當時你有無跟被告確認說你們要出售的二手餐飲設備都可以使用?)有」、「(當時你們在臺中新光三越的餐飲設備已經使用多久了?)大蓋有兩年左右,也有告訴被告使用兩年左右」、「(議價部分也是你跟他談的嗎?)是的,被告說他有興趣後,我請公司總務部門把廚房設備的清單列給我,然後由我攜帶清單,至被告公司協商哪些設備他需要買,清單上所列的商品被告全部都要購買,出價為當初進價的五折,清單上都也列單價,買賣契約上所附的產品明細表上所附的金額也是當初的進價,後來我們雙方對於以五折採購全部設備有達成共識,總價大概是110 幾萬」、「(原告公司的親子餐廳是何時退出臺中新光三越?)105 年的5 月8 日,我4 月底就已經離職了」、「(在你跟被告洽談這些餐飲設備買賣過程中,有無跟被告提到說這些設備他要從臺中新光三越拆遷搬走,並且拆遷搬走的運費可以從買賣價金中扣除?)沒有」、「(依照買賣交易慣例,通常由賣方將買賣標的物交付運送到被告指定的場所,你知道本件餐飲設備是被告自己去臺中新光三越拆遷搬運的嗎?)知道」、「(為何是由被告去拆遷搬運?)(庭呈原告公司親子餐廳105 年照片)因為被告說他的餐廳需要我所提出照片中現場的這些桌椅設備,這些不在本件買賣的餐飲設備標的裡面,所以我跟被告約定好由他負責拆遷搬運買賣的餐飲設備,以及照片中所示的桌椅,用這些現場桌椅設備來抵被告拆遷搬運的費用」、「(後續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之後,被告履約、支付價款情形是否清楚?)不太清楚,因為我已經離職」、「(被告有沒有跟你反映過他買的這批餐飲設備有不堪使用,或是需要修繕的情形?)一直都沒有,被告是否知道我已經從原告公司離職,我就不清楚」、「(在原告公司於107 年1 月向被告寄發律師函以後,或是107 年4 月起訴本案以後,被告是否曾經有與你聯繫過,討論本案的事宜?)有」、「(被告有無說為何不支付剩餘價金?)有,他告訴我說他有向原告公司的證人陳建榮,告訴他有些設備損壞不能使用,所以被告他不支付尾款」、「(你有無再去問證人陳建榮有沒有被告所述的這件事?)有,我有問證人陳建榮,但是他說被告從來沒有打電話告訴他設備不堪使用的情事」、「(你剛才所述在洽談過程中,有跟被告確認系爭餐飲設備可以正常使用,請問你是如何跟被告確認的?)餐廳在臺中新光三越尚在正常營運中,我有請被告可以先派人到現場清查設備使用情況,然而被告有回覆我說去看過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才有後續議價的動作」、「(﹝提示本院卷第14頁背面﹞產品明細表上的大圓型訂製燈罩被告當時有無要訂購?)有」、「(當時原告公司總務部門的負責人為何人?)證人陳建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 ⒉證人陳建榮於本院證述:「(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採購,但是不太確定何時到職,但已經到職約4 、5 年了,一直都擔任總務採購工作,職稱為經理」、「(﹝提示本院卷第11-14 頁﹞有無看過該份產品買賣契約書?)有,是我代表原告公司跟被告簽訂的」、「(這份買賣契約的洽談過程,你有無參與?)洽談都是由被告與證人劉偉傑洽談的,是洽談細節都完成之後,公司做好這份買賣契約由我送到被告公司去簽訂的,契約書後面所附的產品明細表是在簽訂之前證人劉偉傑就跟被告談好的了」、「(當時被告是由誰出面簽訂此份買賣契約書?)當時我把契約放在他的助理那裡,他簽完之後才叫我們去拿,我沒有當場看到他簽」、「(當時你收到被告已經寫好的買賣契約書上,寫買受人龔俊仁、和進電子公司,有無問要寫這些名字上去?)沒有,因為最後簽名用印還是被告,所以就沒有問了」、「(你在整個買賣過程中有無聽過龔俊仁、和進電子公司?)沒有,只是聽被告說他要跟別人合作,把這些東西要載去墾丁跟埔里」、「(什麼時候把買賣的餐飲設備交給被告?)105 年5 月8 日原告在臺中新光三越營業的最後一天的晚上10點,因為百貨公司要在營業結束之後才會讓我們進去施工」、「(當天是由何人跟原告公司辦理點交?)被告公司的幹部叫簡詩軒,原告公司是由我去那邊點交,當天我們有去現場逐一清點,確認明細表上的東西都有,從10點到凌晨1 、2 點才拆好」、「(﹝提示本院卷第14頁背面﹞產品明細表上的RU螢幕互動軟體相關設備三項當時確定都有點交給被告?)有,嵌在RU互動螢幕裡面」、「(當天105 年5 月8 日是由被告派工班去臺中新光三越現場搬餐飲設備?)對」、「(為什麼不是由原告公司將餐飲設備拆遷後運到被告指定地點交貨,而是由買方即被告自行派工拆除及搬遷?)那時候是公司告知我搬運、拆遷都是由被告他們負責,因為現場有些小東西如桌椅那些東西都由被告帶走,所以拆遷搬運費用由被告負責,是證人劉偉傑告訴我的」、「(被告把餐飲設備搬遷走之後,有無跟你反映這些設備不堪使用,或有損壞需要修繕的情形?)從來沒有」、「(原告公司跟被告的對應窗口是你嗎?)對」、「(被告有無跟你反映過他們不支付買賣尾款的原因?)那時候我一直催款,被告的助理有稍微跟我提到說他們股東還是被告有認為那些東西,覺得價位買高了,就不付錢」、「(105 年5 月8 日設備交付之後,被告有無反應過應交付的設備有短少?)沒有」、「(105 年5 月8 日你有和簡詩軒就系爭餐飲設備逐一點交,是否有點交後的紀錄或資料?)沒有,我們只有拿清單逐一比對、清點物品,就沒有其他資料了」、「(你們點交的過程,就餐飲設備屬於電器類,有過電去測試嗎?)因為之前被告及簡詩軒都有去過很多次,當時原告公司還在營業,所以東西還堪用,被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反面)。 ⒊證人簡詩軒於本院證稱:「(你跟被告是何關係?)他是我老闆」、「(你在被告開設的三本公司擔任何職?)監造,負責工程管理,職稱是工務主任」、「(從何時在三本公司工作的?)已經任職5 年了」、「(你知道105 年4 月間被告有向原告公司購買一批餐廳設備嗎?)知道」、「(如何知道?)因為老闆即被告有請我協助原告做百貨公司的撤櫃」、「(你有看過原告和被告之間的產品買賣契約書?)沒有」、「(你所謂協助原告做百貨公司的撤櫃時間是否記得?)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只記得是晚上,是晚上10點到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你當時如何決定那些東西要協助撤櫃?)那時候被告給三本公司,公司在轉給我一本紙本,裡面有列一些要我拆走的品項」、「(﹝提示本院卷第12-14 頁﹞當時給你的是否是這些品項資料?)是,當時就是給我這幾張」、「(當時你到現場,是跟原告誰接洽?)陳建榮」、「(法官當時你有沒有做清點的動作?)有清點,但是沒有測試」、「(所以當天撤櫃的時候,品項資料上的東西你都有撤走嗎?)不完全,有一些東西在我看到的當下品項是沒有的,就是指有些我們有撤走的東西,是沒有列在這些產品明細表上的,產品明細表上的東西大部分都撤走了,我所說產品明細上沒有但是我們有撤走的東西,例如大型燈罩還有桌子」、「(﹝提示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照該產品明細表所示品項中有大圓型訂製燈罩,該品項所載是你所說的大型燈罩嗎?)對,當初燈罩是陳建榮跟我說那是他們不要的東西,但是那是他們訂製的很貴,我跟他說我們也用不到,但是如果他們需要我拆走的話,我就幫他拆走,當時我從公司拿到的產品明細表是有大圓型訂製燈罩的品項,但是上面沒有金額」、「(﹝提示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該產品明細表上所列RU互動螢幕系統、RU互動螢幕系統軟體、RU系統前後檯設計軟體、RU互動相片印表機系統,當時你有無拿到?)有」、「(當時你到台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跟原告公司的陳建榮進行該批餐廳設備的搬遷,是不是就是拿剛剛所稱的產品明細表逐一比對、搬遷?)是」、「(除了你剛所數去現場搬東西的那一天以外,你之前是否曾經到過現場去看過設備?)去過一次」、「(你之前去的那一次,是否有去看東西是否在現場,以及東西是否在現場可以營運使用?)東西在現場,但是可不可以使用,不是我可以斷定」、「(你之前去的那一次去的時間是大約何時?)我印象中是下午去的」、「(店內餐廳有無營業?)有」、「(被告那天請你去現場的目的為何?)去勘查哪些東西是要我幫他撤走,時間大概在我撤走的三、四天前」、「(你去撤櫃之前被告是否有告知你這些設備是要購買,還是你只是單純去協助原告公司拆卸而已?)我得到的訊息是要趕快去協助原告公司撤櫃,因為原告公司有租期的問題」、「(所以被告並沒有告訴你有任何人要購買你去搬的這些設備嗎?)對,當下不知道」、「(被告在你去搬遷之前,是請你只拆卸清單上的物品而已,還是有說清單以外的物品也都一併拆卸搬運?)除了清單上的物品的搬遷外,但是其他的物件如果我用的上,也可以搬遷」、「(清單以外你搬的物品,是由你現場決定要不要搬,還是被告有是前告訴過你那些也要班?)當下我跟陳建榮決定原告公司要或不要,再由我判斷這些東西我們需不需要,要不要搬」、「(當天搬到幾點?)搬到凌晨三點」、「(請問當天後來為什麼都沒有測試機器?)沒有辦法測試,因為要斷水斷電,要在時間內撤出來」、「(什麼時候要斷水斷電?)我們10點進去,大概11點的時候,我和我帶去的工班就把水電切斷了」、「(﹝提示本院卷第88頁﹞請問照片上的桌子及椅子,你當天都有搬走嗎?)有」、「(請問被告有去看過現場的這些設備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即約定由被告負責拆遷及搬運系爭餐廳設備及原告公司在台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6 樓之BFUN分店現場桌椅設備,以作為原告無償將該等現場桌椅設備讓與被告之對價,且105 年5 月8 日當天,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產品明細所列系爭餐廳設備,業已經被告全數搬遷,而經原告交付完畢。是被告抗辯以其拆除、搬遷系爭餐廳設備之費用166,750 元與其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尾款抵銷,並抗辯原告未交付「RU互動螢幕系統軟體(120,000 元)」、「RU系統前後檯設計軟體(60,000元)」、「置物架X 型(包包籃)附布蓋(16,500元)」予被告,而應自買賣尾款中扣除上開設備之價值90,750元云云,自均屬無據。 ⒌至被告抗辯系爭餐廳設備除部份尚堪修理使用外,大部份已毀壞無法使用,致被告支出修理費用41,540元(如附表一所示),且設備、器具毀損部分之價值為436,300 元(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餐廳設備係以進價的五折賣予被告,是附表二所示之設備應減少價金218,150 元(計算式:436,30 0÷2 =218,150 )云云。惟依證人劉偉傑及陳建榮所述,足 徵被告於決定購買系爭餐廳設備前,即已先派員前往原告營業中之BFUN分店,確認系爭餐廳設備使用情況沒有問題後,始進而與證人劉偉傑進行議價,且系爭餐廳設備於105 年5 月8 日由被告拆遷搬離後,被告亦從未向原告反應過系爭餐廳設備有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事。參諸被告所欲購買之系爭餐廳設備為二手商品,既為被告所明知,衡情被告對於系爭二手餐廳設備是否堪用乙節,理當更加注意並予查明,是被告倘非確認系爭餐廳設備之使用狀況無虞,應無貿然與證人劉偉傑進行議價購買系爭餐廳設備之理,且縱使被告於受領系爭餐廳設備始發現系爭餐廳設備有部分瑕疵存在,然依一般經驗法則,亦應無自105 年5 月8 日交貨日起至本件訴訟前,均從未向原告反應系爭餐廳設備有毀損或不堪使用之可能?況依被告提所出之部分餐廳設備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亦無從判斷該等餐廳設備是否確有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且縱有無法使用情形,因系爭餐廳設備交付迄今已2 年餘,該無法使用之狀況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亦難憑此即為判斷;另依被告提出之訴外人鳥居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支出設備相關費用所示(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該等費用乃係於106 年4 月間、9 月間及12月間分別支出,且支出明細分別為咖啡機保養工資、維修費、更換製兵機散熱馬達運轉電容及冷凍櫃風扇、馬達,則姑不論被告何以能以鳥居文創事業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費用為本件抵銷之抗辯,非無疑義,縱該等費用係屬被告所支出,然該等費用既係於系爭餐廳設備交付被告後近1 年及1 年餘以後所支出,則該等餐廳設備縱有損壞,是否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亦屬堪疑。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系爭餐廳設備有其所稱應由原告負瑕庛擔保責任之事由存在,故被告抗辯系爭餐廳設備有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形,而請求自其應給付之價金中扣除上開修理費用41,540元,及減少價金218,150 元云云,亦屬無據。 ⒍又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1 產品明細表第6 頁第7 項「大圓型訂製燈罩(174,000 元)」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載兩造交易之標的包含該大圓型訂製燈罩,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兩造簽名用印,則該大圓型訂製燈罩自屬兩造買賣標的。雖證人簡詩軒於本院證稱該大圓型訂製燈罩當初係陳建榮告知為原告公司不要的東西,伊僅係幫忙拆走,當時伊從公司拿到的產品明細表固有大圓型訂製燈罩品項,但其上沒有金額等語,然證人簡詩軒此部分證述,已與證人陳建榮前開關於該大圓型訂製燈罩乃屬本件買賣標的之一部分之證述不符,且亦與系爭經被告簽名用印之買賣契約所附產品明細表確包含該大圓型訂製燈罩,其上並有金額174,000 元之記載乙節不符,是以自難遽憑證人簡詩軒上開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而該大圓型訂製燈罩既已經原告交付予被告,被告自負有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是被告抗辯本件買賣價金應扣除該大圓型訂製燈罩之價金云云,洵非足採。 ㈣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餐廳設備,既已經原告於105 年5 月8 日交付被告受領完畢,而被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343,575 元迄未為給付,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餐廳設備買賣價金尾款343,57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餐廳設備之買賣價金尾款係約定於105 年5 月15日給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則本件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自屬有確定期限者。惟被告逾期仍未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自105 年5 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575 元,及自105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一 ┌──┬──────────┬─────┐ │編號│設備名稱 │維修費用 │ ├──┼──────────┼─────┤ │ 1 │落地左右開冷凍冰箱 │2,940元 │ ├──┼──────────┼─────┤ │ 2 │半自動義式咖啡機 │36,000元 │ ├──┼──────────┼─────┤ │ 3 │訂製蛋糕展示櫃(抽屜│2,600元 │ │ │式) │ │ ├──┴──────────┴─────┤ │ 合計:41,54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設備名稱 │單價 │ ├──┼──────────┼─────┤ │ 1 │油炸機 │34,000元 │ ├──┼──────────┼─────┤ │ 2 │油煎爐 │35,000元 │ ├──┼──────────┼─────┤ │ 3 │訂製蛋糕展示櫃 │141,750元 │ ├──┼──────────┼─────┤ │ 4 │點餐觸控式主機(POS │54,000元 │ │ │)系統 │ │ ├──┼──────────┼─────┤ │ 5 │點餐觸控式主機(POS │54,000元 │ │ │)系統 │ │ ├──┼──────────┼─────┤ │ 6 │RU互動螢幕系統 │85,000元 │ ├──┼──────────┼─────┤ │ 7 │冰沙機 │32,550元 │ ├──┴──────────┴─────┤ │ 合計:436,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