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68號
- 原告
-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宗爰
- 訴訟代理人
- 陳茂志
- 被告
- 精銳廣告企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三恩
- 訴訟代理人
-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嗣因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原告民國106年12月服務費用9萬8,000元,原告亦同意被告已給付服務費用,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正背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派保全員至委託管理服務標的物之接待中心及基地(即中港戰國策社區)駐衛,提供門禁管理,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98,000元之保全駐衛服務費用(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約滿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告,逾時未通知,視同續約。被告於106年12月間逕以被告公司106年12月27日(106)精銳字第105122701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派員辦理移交,並於106年12月31日與新委任保全公司完成各項保全勤務交接作業,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收受上開函文,未於約滿前30天通知原告屆期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應視同續約。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被告提前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3個月保全駐衛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9萬4,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授權被告與原告簽訂保全駐衛服務契約書,兩造並於106年1月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已將被告106年11月27日(106)精銳字第106112701號函(即被證一函文)送交管理室由原告保全人員代理原告簽收,被告已於系爭合約屆滿(106年12月31日)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屆期不續約,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本件兩造合約係於106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被告並無提前片面終止契約,並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再者,中港戰國策106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有討論決議期滿不與原告續約,期滿另與亞太物業簽約,有中港戰國策106年11月第21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也有放在管理室,請保全員交給未簽名之人簽名,故原告保全員也可由此知悉被告期滿不與原告續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為被告提供門禁管理,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之服務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授權被告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合約之授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方通知原告辦理移交,並未於期滿前30日前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9萬4,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證人杜伊庭於本院證稱:我於106年間是被告的員工。我們大樓的主委魏家宏有把解約的函文給我們,被告公司老闆邱三恩蓋完章後,我於106年12月1日星期五週五白天的時候,將解約函文送到管理室,由原告的保全員黃明仁先生代收。我說的黃明仁就是原告手機內黃明仁的照片。我說的解約函就是被告106年11月27日的函文(即被證一)。被告公司對原告的窗口,都是跟管理室的保全。例如每月要支付給原告的保全駐衛服務費用98,000元,也都是開立支票拿去管理室給保全人員,由保全人員代原告收受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正面),並有被證一被告106年11月27日(106)精銳字第106112701號函記載:「本公司與貴公司(按指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所簽訂之保全契約將於106年12月31日期滿,屆時將不再與貴公司進行續約,盼貴公司於合約到期日前派員完成各項事務交接,無任銘感」等語、及原告保全人員106年12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上,106年12月1日之日班值班人員為黃明仁、原告手機檔案下載之黃明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第76頁),而本院前傳喚證人黃明仁到庭作證,黃明仁家屬具狀陳報:黃明仁因記憶衰退,無法到庭作證,並檢附黃明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症狀:「記憶力變差,容易迷路」,且經診斷有「疑邊緣性腦炎」,故本院認無再傳喚黃明仁之必要。經核證人杜伊庭上開證詞,有被證一書證、原告保全員出勤表可資佐證,證人杜伊庭所述亦無前後矛盾之處,其證言應可採信。參以證人即原告保全員葉祥台於本院證稱:我於106年間有在中港戰國策擔任保全。我任職期間,被告要給付原告的保全費用,幾乎每個月都是從我這裡轉交。被告將服務費用的支票交給我,我就請原告公司的會計來拿回去。我是代表原告收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可知原告派駐中港戰國策社區的保全,會代理原告收受服務費用支票的重要文件,足認保全員有代理原告收受文件之權限。基此,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將被證一函文送交原告保全員黃明仁時,已生書面通知原告約滿不續約之效力。
⒉按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合約屆滿,雙方欲終止合約時,應於30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對方。如逾時未通知,視同續約一年」、第11條約定:「1、如乙方(按原告)違反本合約條款時,甲方(按被告)須以書面告知乙方,如乙方十五天內未見改善者,甲方得終止合約。2、甲方不可片面終止契約,除甲方依前項之作業程序行使後,乙方仍無改善之作為,甲方方可終止契約,否則甲方需支付三個月保全駐衛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予乙方」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正面)。承上,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已通知原告約滿不續約,被告已經於屆滿前30日提前通知原告不續約,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故兩造合約於106年12月31日解滿而終止,並非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限內,提前片面終止合約。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以被告片面提前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29萬4,000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