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原 告 天府禮儀社即黃紹忠 訴訟代理人 蔣螢萱 被 告 郭栢源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熊霈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委由原告為其處理其父郭金標之喪葬事宜,原告並提出台灣創價學會喪禮服務單項目乙份,費用新台幣(下同)18萬元(原證1 )供被告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基本服務項目,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辦理。被告另增添景福廳冷氣費3小時共2,400元、加印訃文100 張共1,400元、加訂毛巾125條共6,250元、遺體冷藏費16 天共8,000元(因超過契約日期),總金額計19萬8050 元。扣除原證2、3所示之費用後計19萬0050元。嗣原告已於105年 10月30日依約辦妥郭金標先生之告別式,惟屢經原告請求,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被告之父郭金標前於105年10月5日過世,被告遂委由訴外人台灣創價學會辦理喪葬事宜,並交付面額18萬元之支票2紙計36萬元予台灣創價學會(被證1),包括原告所指原證1之項目(被證2),台灣創價學會再委託天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經理葉維城處理(被證3 ),故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自無契約責任可言。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蓋約定之內容,具有法律規範效力之意義如何,在當事人間若無爭執,無論該內容,客觀上如何被了解,亦不管客觀上是否具有歧義性,仍以當事人共同主觀意思為準。即使有爭執,當事人若能自主,或透過第三人的協助,就約定內容的規範意義,達成共識,亦應以此共同理解的意義為準。然契約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不多見,約定內容所具有的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勿寧占多數之情事。此時即須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我民法雖無類如德國民法第157 條之規定(強調契約之解釋,應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然實務及學說亦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解釋)(按意思表示與契約仍有不同,兩者之解釋當即有差別)為解釋契約內容之形式解釋規則(註:與所謂實質解釋規則不同)。並綜合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453號、39 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以觀可知「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及理論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為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濟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伊(指原告)係與葉維城談處理其父郭金標之喪葬事宜,葉維城說他(指葉維城)是靠行的,他給了我一份資料(即卷附之原證1,卷第51、52 頁),費用18萬元,後來因為發生骨頭弄碎的事情,因此未將費用交予葉維城等情(本院107年9月5 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葉維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禮儀社有處理被告父親之喪事,是代表原告與被告接洽這個業務。是與被告接觸,不是創價協會。喪禮費用18萬,增加禮堂冷氣費2400元、毛巾125條共6250元、訃文追加100張共1400元。創價協會沒有給原告任何費用,創價協會在喪禮過程中係幫喪家助唸,服務人員、禮生及司儀。有說係禮儀社的」等語(本院107年10月19 日審理筆錄),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係與葉維城所代理之之公司、禮儀社訂立契約甚明(民法第103條、153條參照)。此由被告所提被證1(卷第 29頁)所示台灣創價學會開立予被告之收據,係載明「支票供養臨時收據」乙語,益證此情。 (二)次按,契約有效成立後,具有形式拘束力(即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皆不得任意撤回或解消契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要旨參照)及實質拘束力,此實質拘束力為契約拘束力最重要之處,即當事人所約定之內容,拘束雙方當事人,對締結契約的雙方當事人而言,具有與實定法相同的法律規範效力。在契約內容自由下,法律原則上不積極規定債權契約所應具有之內容,而僅消極地以負面表列的方式,規定所不應有之內容,即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不得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相牴觸等(民法第71條、72條參照),而又因此種消極規定為例外,故一般情形,債權契約成立後立即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所謂「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乃契約實質拘束力之意,學者有稱「契約之效力」者即指此;所謂「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指契約形式拘束力而言。查原告既受被告之委託處理郭金標喪葬事宜,不論其間契約之性質(即定性)為何,然其間之契約已成立、生效無疑,雙方均應受契約之拘束已明,被告亦不得以事後遺骨處理之糾紛,否認兩造間契約之拘束力。又台灣創價協會亦未交付原告任何費用乙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仍負有履行契約給付義務甚明(民法第309條、第311條參照)。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19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