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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劉正中

  • 當事人
    林毓洲即神旺國際法律事務所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原   告 林毓洲即神旺國際法律事務所 被   告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玉華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款後,被告於106年 11月16日以新竹清華大學00012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拒絕付款,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固有於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委任服務項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 股東會爭議之法令提供、法律諮詢、議案研究、存證信函把寫」。惟原告於受任期間,未見有為被告有任何處理受任事務之工作內容,經被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酬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本契約簽立時起算,7日內支付)。」,被告並未如期支付上開服務酬金與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系爭契約約首明定:「委任契約」、首文明文:「茲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股 東會爭議事件,委任本事務所(林毓洲律師)辦理,…」、第1條約定:「服務項目:法令提供、法律諮詢、議案研究、 存證信函撰寫。」,顯見系爭契約屬有償之委任契約,被告給付服務酬金之債務與原告處理被告106年度股東會爭議事 件債務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被告遲延給付服務酬金12萬元,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不負處理被告106年度股東會爭議事件之債務,然前開拒絕 給付並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原告不能給付,原告仍可選擇繼續履行委任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所遲延之報酬,客觀上並無不能給付之問題。而被告業已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否認原告有任何為被告處理106年度股東會爭議事 件之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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