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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告
陳献章會計師即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歐尼克斯公司)租用原告之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截至民國107年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103,621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終止租用契約,並依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可逕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艾歐尼克斯公司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103,62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欠費清單及裝機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對欠費乙節固不爭執,雖以前開情置辯,惟原告縱向被告申報本件債權,仍不得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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