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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官
    吳蕙玟
  •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陳献章會計師即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33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陳献章會計師即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歐尼克斯公司)租用原告之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截至民國107年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103,621元, 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終止租用契約,並依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艾歐尼克斯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宣告破產,原告可逕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艾歐尼克斯公司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103,621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欠費清單及裝機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對欠費乙節固不爭執,雖以前開情置辯,惟原告縱向被告申報本件債權,仍不得因此免除被告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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