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39號原 告 法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純 訴訟代理人 黃宣慈 被 告 果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邵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向原告公司訂購鋁擠型材料一批,價金貨款共新台幣(下同)496,494元,被告退 回不良品及溢交貨品,共計退貨金額25,473元,被告於106 年1 1月17日、107年3月7日分別付款179,804元、105,360元,嗣因雙方對產品品質認知不同,經協議同意扣款60,000元,應收款項為125,857元(185,857-60,000=125,857), 原告於e-mail誤植金額為155855-60000=95855,原告於 107年4月20日收到被告寄出之支票,金額為95,855元,短少30,002元,原告於同年4月24日e-mail告知被告付款金額短 少30,000元,請被告協助更正,嗣該紙支票因大寫金額塗改導致銀行通知取回,故退回被告換票,原告嗣後收到被告另寄回之支票,支票金額為68,855元,原告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被告迄今尚欠貨款57,002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107年4月初原告公司黃宣慈副理與被告公司邵 塋軒在電話中對帳,被告表示3月6日黃宣慈副理允諾,無法烤漆的部分黃宣慈副理會負責,且烤漆廠停工待料,金額為3萬元,黃宣慈副理答應此費用她會負責;另同年4月10日被告email提出其他瑕疪處理費用為6萬元,原告於107年4月11日email中同意此費用,並與被告對帳,剩餘尾款的計算方 式為155,855-60,000=95,855,被告於同年4月19日寄出信件中,特別將計算式放大且標註正確之金額,而原告在同年4月19日email表示,收到支票並確認金額無誤後會將模具退回,如果依原告所述同年4月11日計算式為筆誤,那原告收 到被告特別標註計算金額正確尾款金額95,855元支票的信件後,其間4月20日到4月24日為何沒有立即反應及退回支票,又通知被告公司已確認,故被告未付貨款為27,00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實際尾款金額為27,002元。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向原告公司訂購鋁擠型材料 一批,價金貨款共計496,494元,被告退回不良品及溢交貨 品,共計退貨金額25,473元,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107年3月7日分別付款179,804元、105,360元,因雙方對產品品質認知不同,經協議同意扣款60,000元,被告尚欠貨款125,857元,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收到被告寄出之支票乙紙,面額 為95,855元,因支票上大寫金額塗改,導致銀行通知取回,原告退回給被告換票,原告收到被告另寄交之支票乙紙,面額為68,855元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單、銷貨退回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同意負擔活動門刮痕瑕疪無法烤漆及烤漆廠停工待料之損失3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107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 申請尾款,被告表示活動門刮痕瑕疪數量很多,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公司黃宣慈副理承諾負責活動門刮痕瑕疪無法烤漆之損失及後續處理費用,107年4月初原告公司黃宣慈副理與被告公司邵塋軒在電話中對帳,原告公司黃宣慈副理同意就此部分損失3萬元負責等語,惟原告公司黃宣慈否認於電 話中與被告達成上開扣款3萬元之合意,則被告就有此項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所舉107年4月11日原告email記載「貴司之應付貨款155855-60000=125855請即時處理,煩請開立三天內之現金票或電匯至我司指定帳戶」等語,及被告於107年4月19日將支票連同信件寄原告,並於信件記載「畫線部分是按貴公司寫的尾款金額,正確數字應該是155,855-60,000=95,855」等語,僅足以證明 原告確實計算錯誤及被告發現原告計算錯誤,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扣款3萬元而故意將正確金額185,857元記載為155855元。再者,原告於107年4月19日以email覆稱:「待收到支票之後,確認金額無誤後,會派我司司機將模具送還」,及於同年4月24日以email覆稱:「原本我司請款之金額即 185,855(含稅),答應貴司扣款6萬之後金額為185855- 60000=125855,但貴司僅開立95855之支票,短缺了3萬元 」等語,足見原告收受支票後結算收款金額,已明確告知被告短付3萬元,難認原告有同意扣款3萬元之情事,被告所為抗辯,毫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買賣貨款共計496,494元,扣除退貨金額25,473元,已付款179,804元、105,360元、68,855元,及雙方 協議扣款60,000元後,被告尚欠貨款57,002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