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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告
盛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盛邦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王國權
被告
大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招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早已變更為王國權,且公司名稱亦已變更為原告,惟本件仍以原法定代理人陳思婷名義及原告公司變更前原名稱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起訴狀可資核對,亦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國權既已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承認原法定代理人陳思婷所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程序嗣經法定代理人王國權之承認而為合法,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18日與被告簽訂複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新街溪治理工程都市計畫變更暨工程用地取得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完成全部工作,然被告僅給付其中10萬元服務費予原告後,竟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全部之服務費用,剩餘30萬元款項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藉詞拖欠,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時即聲請查封,導致其無法向機關領取系爭契約約定第2期起所定之各筆款項,其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撤回查封,使機關驗收完畢即讓原告領工程款,然原告不願意。系爭契約第1期之款項14萬元確已到期而應為給付,其則因公司改組,僅先行交付10萬元予原告,此部分尚欠4萬元無訛。系爭工程雖已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然系爭契約所定第2期以後之款項,因其尚未能向機關領得該等款項,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須經機關認可後並取得款項後,原告方可請款之約定,原告尚無從向其請款。且就公家機關之工程,不可能未領第2期款就申請要領第3期款,可見系爭契約文字上雖未就第3期款加註應於其向機關領得款項後,方為支付之記載,然依合約精神及口頭約定,應認第3期款亦因其尚未向機關領得驗收後之工程款項而未達給付期,尚無庸給付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約定服務費用為40萬元;嗣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完成全部工作,然被告僅給付其中10萬元服務費予原告,現尚餘30萬元款項未為給付,其中第1期款4萬餘元早已屆期而應為支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全數剩餘款項30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被告辯稱原告請求30萬元中,除其中第1期剩餘款4萬餘元已屆期而應為給付外,其餘款項因未達需待被告已向機關取得款項後方為支付之約定,故尚未到期,是否有據?

(三)經查,觀諸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服務費給付之約定,既可見其中第1期款金額為14萬6307元,第2期款為19萬5076元,第3期款為5萬8617元(以上合計40萬元),且第1期款約定係於乙方(原告)提交之都市計畫變更書經市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機關認可後,甲方(被告)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撥付該服務費;第2期款係原告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提交都市計畫變更書工作成果報告書,並經機關認可後,甲方(被告)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撥付該服務費;第3期款係原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成果報告書,併同被告用地取得等作業成果報告書,並經機關認可辦理驗收後,撥付該服務費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兩造對於此等契約文字記載內容及系爭工程雖已於107年4月24日完成驗收,然被告自第2期後之款項迄今仍未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撥付任何款項等情亦均未為爭執,是足認被告辯稱第2期款19萬5076元未達兩造約定之「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之給付條件,故尚未到期等語,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第2期款19萬5076元,尚嫌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就第3期款之上開約定顯有疏漏,兩造就該期款項亦曾口頭約定需待被告獲得機關(桃園市政府水務局)之款項後,方需給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則,審之被告徒僅空言指稱依契約約定各期給付條件及情節以言,第3期未載上情,顯係疏漏,並非故意排除云云,惟迄至本院審結前就此均未曾提出相關實質舉證以證其說,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之文義解釋,系爭工程既已於107年4月24日經機關認可辦理完成驗收無訛,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該第3期款5萬8617元,當屬於法有據,而被告猶以前詞為辯,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款欠款4萬6307元及第3期款5萬8617元,以上合計10萬4924元,為有理由,應為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1日(107年6月2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裁判費3,2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其中12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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