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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40號

原告
佑臻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燕華
訴訟代理人
林泰弘
訴訟代理人
梁怡君
被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
被告
療養所
法定代理人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施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前於民國106年8月15日簽訂「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實施合約(原證1,卷第8頁),由被告委由原告協助西元2017年(註:即民國106 年)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簡稱TTQS)評核及2018年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以下簡稱勞發署)「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補助申請。嗣原告於 106年協助被告通過TTQS辦訓能力檢核,故被告已獲得勞發署新台幣(下同)26萬1287元之補助。惟被告尚有①106 年之申請服務費5萬4870元(含稅:即5萬2257元×1.05)(合約書第4條第4款)。②106年及107年人力提升輔導簽約金5萬2500元(含稅:即5萬元×1.05)(合約書第4條第1款): 106年簽約時允以減免優惠,107年1月始支付。③107 年申請服務費之預期利益5萬4870元(含稅:即5萬2257元×1.05):被告委託原告至少2個年度(106及107 年),若被告未違約則被告最高可獲得95萬元之補助(原證1,附件一2.2),原告即可獲得被告支付之最高19萬元之申請服務費(合約書第4條第4款),原告僅以106年度被告所獲補助26萬1287 元之20%即5萬4870元,計算107 年度申請服務費。以上,原告已依約完成執行義務,被告自應給付上開3項款項合計16萬224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1.106年之申請服務費5萬2257元無理由:依被證1所示,106年度被告申請所得補助之金額為25萬8087元。然依合約書第 4條第4 款約定「若補助金額已全部或部分委託被告承辦,則該補助金額免收服務費,到扣完為止」,被告所委託原告承辦委外課程共計12萬元(被證2 ),依合約已超過應支付之服務費5萬1617 元,被告應免支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2.按依合約2條約定:自106年起執行2-3年(以TTQS 有效期為準),依勞動部「企業人力資源提升計畫」規定受雇勞工參加就業保險人數未滿51人之法人,須具備具有TTQS企業機構評核為辦訓能力合格(被證3 )。惟因未知是否順利通過,乃約定每年為一週期,如106年評核結果為合格,107年才需完成(合約書第3條)等要件並提出簽約金5萬元付款需求。惟107年原告從未出現,故107年原告毀約並未依合約內容為被告向勞動部提出實施計畫申請補助款,被告更並曾收到原告任何服務及付款請求,被告自得拒絕付費。是原告為 106年、107年,輔導簽約金5萬元之請求,自無理由。

3.107 年原告既未為被告規畫提出補助申請方案,何來補助金額?被告自無支付107 年申請服務費之理。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4.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前於106年8月15日委由原告規畫、辦理並申請「勞委會2018年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個別型補助事項內容,約定計畫期間自106年起執行2-3年,雙方並訂有如原證1 所示之「人力資源提升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合約書可稽。是以,就系爭合約書內容,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參照),原告為受託人,被告則為委任人已明。

(二)經查,原告已於106年協助被告通過TTQS 辦訓能力檢核,故被告已獲得勞發署25萬8087元之補助乙情,業據兩造所陳明(本院108年1月9 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勞發署雲南分署106年12月19日南分署綜字第1060028239 號函可稽(卷第50頁)。是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依該補助金額20% 給付予原告。被告雖以同條項後段之約定(若補助金額已全部或部分委託被告承辦,則該補助金額免收服務費,到扣完為止)為由拒絕支付,然原告既否認承辦被告12萬元之委外課程,被告對此亦無從舉證(同上審理筆錄)。則原告據上開條款約定,請求告支付106年度之申請服務費5萬4198元(含稅)(計算式:258,087×20%×1.05=54,198,元以下第1 位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洵屬適法,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辯稱依系爭條款之約定,予以扣除,勿庸支付,均有未合。

(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受託人被告自可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書。惟本件就此茲有爭執者,厥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按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內容,原告受託人至少可獲得1年之輔導簽約金5萬元(註:106年簽約時減免,107年 1月始支付)。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每年度原告受託人亦可獲得被告委託人依核准補助金額20% 之申請服務費。被告雖以原告未提供服務為由終止契約,然此業遭原告以係被告拒絕原告之服務而否認。被告對於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乙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依上開規定,受託人原告自得向委託人被告請求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第4 款約定內容之利益。準此,原告據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度之輔導簽約金5萬2500元(含稅)(計算式:50,000×1.05=52,500),亦屬有據。

(四)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可請求107年度依被告核准補助金額20%計算之申請服務費即所失利益。惟因被告之終止契約,致無從認定獲得實際補助金額為何,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據106 年度被告獲得補助之金額以為此部分之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本可獲得之107年度申請服務費亦為5萬4198元(含稅)(計算式:258,087×20%×1.05=54,19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因被告終止契約可得請求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16萬0896元(含稅)(計算式:54,198+52,500+54,198=160,896 )。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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